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3340号
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愉,该公司法务。
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空调公司)与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金空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烧损空调室外机设备的损失4980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东台高新区东湖科创产业园东湖酒店综合楼多联机及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空调设备。项目工程地址为东台高新区。2021年8月3日,被告作为“东台高新区东湖科创产业园东湖酒店综合楼续建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在进行东湖酒店综合楼幕墙施工作业时,未做好保护措施,导致施工产生的火星引燃了放置在东湖酒店项目现场的空调室外机,造成6台室外机表面及内部严重烧损。次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由被告负责此次事件烧损的空调室外机赔偿。双方签署《工程联系单》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22年3月24日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不愿向原告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具状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装饰公司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施工在前,原告供货在后,原告对其存放货物应当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同时有义务提示我方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未履行相关义务,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2、原告诉称空调外机是损坏,而非损毁,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是修理,而不是更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18日,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装饰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台高新区东湖科创产业园东湖酒店综合楼续建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合同》,由被告为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东湖酒店综合楼续建项目进行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
2021年7月12日,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江苏邦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台高新区东湖科创产业园东湖酒店综合楼多联机及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由原告为东台市城东高新技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东湖酒店综合楼进行多联机及新风系统设备采购、安装、服务,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8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9日。
2021年8月3日,被告方施工人员在东塔楼屋面施工过程中产生火花掉落,引燃放置在屋顶原告所有的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造成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损坏。次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该事实,并明确此次烧损的空调室外机由幕墙单位即被告赔偿。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空调维修《报价书》,报价书载明了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需维修的项目、数量、单价,报价书总金额为99313元,报价书有效期15天。
2022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载明:“关于2021年8月3日幕墙单位施工人员在东塔楼屋面施工造成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烧损。根据6台空调室外机烧损情况,2021年9月6日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南通事务所出具了修复报价书,随即我司提交给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东台高新区东湖科创产业园东湖酒店综合楼续建项目幕墙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项目部陈小辈。截止到2022年3月10日,针对此次事件,我司与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沟通多次均未达成合适结果。我司收到大金空调工厂的通知,现受到全球疫情的影响,原材料大幅度上涨,部品配件将于2022年4月1日起上调价格。故2021年9月6日出具的修复报价书到2022年3月31日前有效;2022年4月1日起,将根据大金空调工厂的最新价格重新调整价格。现通知贵司,烦请贵司对此次空调室外机烧损事件及早联系我司沟通解决。”
2022年3月24日,原告代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表示因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未果,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赔偿6台大金空调的损失计498085元(1台设备型号RUXYQ20BA,单价78840元,5台设备型号RUXYQ22BA,单价83849元/台)。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签收。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22年8月3日原告再次出具的空调维修《报价书》,报价书总金额为12033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归原告所有,空调室外机损坏系因被告工作人员在东塔楼屋面施工所致;同时,2021年8月4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联系单》确认本次空调外机损坏事实,并明确此次事件烧损的空调室外机由幕墙单位即被告赔偿,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民事责任的赔偿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方式。本案中,原告对于案涉损坏的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前后两次出具维修《报价书》,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并由原告对案涉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进行修理、修复,同时根据本院的现场勘查、空调外机损坏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案涉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可以进行修理、修复。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6台全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价款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空调的生产企业,对于空调修理、修复更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故案涉6台大金VRV空调室外机由原告自行修复,被告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
关于维修价格问题。事故后,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出具了维修《报价书》,报价书总金额为99313元,并注明报价书有效期为15天,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后原告又于2022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并特别提示被告,因受到全球疫情的影响,原材料大幅度上涨,部品配件将于2022年4月1日起上调价格,2021年9月6日出具的修复报价书有效期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起,将根据大金空调工厂的最新价格重新调整价格,但被告仍未予支付维修费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于2022年8月3日向被告出具空调维修《报价书》,报价书总金额为120338元。综上,根据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照维修价格120338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损失计120338元;
二、驳回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大金空调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被告苏州***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敏
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