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840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10H。
主要负责人:陈俊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88栋12楼0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1PK3X。
法定代表人:郑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市住建局)、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被告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市住建局、建中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看护费等共计198214.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早上6点15分,原告**途经东文路与齐学路(齐学路施工中)交叉路口施工路面时,由于路缘石施工高度超出国标规范《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且道路施工过程无围挡、无安全信息警示牌、地面坑洼不平、锋利锐角直接裸露、安全防护措施缺失等原因,导致其骑车摔倒,头部磕碰到施工遗留锋利边角上,额部皮肤撕裂伤。原告**摔倒后请求路人拨打120,约6点27分救护车到场,救护人员到场用纱布按压止血,后立即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接受了额部缝合手术,额部伤口长度达10多厘米,面部、手掌、肩部等多处擦伤,医院诊断结果为额部撕裂伤。其在家休养半个余月,后于2018年10月29日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伤残。由于额部撕裂伤导致头皮神经受损,头顶右侧持续麻木,无冷热知觉,经多次康复治疗,均无效果。由于被告市住建局(建设单位)、建中公司(施工单位)存在未按照国标规范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安全措施缺失等过错,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被告市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首先,被告市住建局的职能为监督管理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等。根据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合同,东区齐学路道路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为中山市代建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代建办)。东区齐学路道路工程尚未完工,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交接手续。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规定,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因占用挖掘市政道路依法须在市政维护管理处办理批复手续,完工后再向市政维护管理处办理移交手续。本案涉案路段在事发时尚未移交给市政维护管理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建设安全责任。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应由施工单位负责。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侵权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为施工单位。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为齐学路施工路段,但其提交的市人民医院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记载现场地点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佳”。因东区齐学路道路工程并非全线封闭施工,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的准确位置,但其提交的照片为其单方制作,在没有报警记录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市住建局对照片(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封闭施工范围工作概况告示牌、告示外)真实性不予确认。3.根据工程合同,东区齐学路道路工程施工期间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该工程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未完工,但已设置安全信息警示牌,明确载明“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行人、车辆进入现场”。即使有证据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地点为涉案施工路段,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道路正在施工的情况下,不顾警告,擅自驶入并发生事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4.涉案施工路段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并未完工,故原告**以当时未完工的施工状况推断道路施工不符合国标规范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是否合规应通过竣工验收程序予以确定,并且根据该工程施工图审图文件,工程施工文件符合国标规范。5.本案属于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当申请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目前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文书,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6.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1)关于医疗费,原告**最初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由广东省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因没有转诊证明,故后者的医疗费用应予剔除。(2)关于后续治疗费,人身损害应以救治为主,原告**主张的有关针灸及后续4次激光治疗费用4000元属于保健及美容项目,不应计算入本次医药费用,且没有相关支出凭据。(3)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每次治疗均属门诊治疗,没有证据显示其住院15天且缺乏自理能力,中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也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或护理,其主张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全休一周,其主张按9.5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乘坐出租车及前往广州治疗的交通费不合理且没有支出凭据,请法院酌情予以扣减。(5)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地及受诉法院均在中山市,应以中山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以深圳市2018年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首先,该鉴定意见书适用的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而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次,鉴定报告评定的依据仅为“遗有线条状瘢痕形成”,不属于十级伤残的评定依据。再次,原告**在本案有主张后续治疗费,说明其损伤的治疗并没有终结,不符合进行伤残评定的条件。最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安徽省医疗机构并未取得侵权行为发生地广东省的司法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扶养人相关信息以及符合抚养条件的证明材料,其主张该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能依照深圳市标准计算。(8)关于购买祛疤产品费用,该费用并非治疗康复费用,而是属于美容产品费用,且治疗并未终结,是否需要使用祛疤产品也没有医院的用药证明,法院应当驳回其主张的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中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明受伤地点是在被告建中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或是与其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电话受理登记单显示救护车的现场地点及等车地点均在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佳超市,但是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事发地点既不是石岐中心小学,也不是华润万佳超市,且上述地点有较长距离,故应该采信最为客观的救护车出车地点为事发地点,该地点不在被告建中公司施工范围内,与其施工行为无关,涉案事件完全是原告**单方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另外,原告**当时骑行的是中山市公共自行车,事故发生原因可能是车辆自身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等原因(如刹车失灵)所导致,也有可能是原告**骑行不当导致。在相关原因未查明,涉事地点不清晰的情况下,贸然将所有的责任推向被告建中公司,显然不公平。2.即使原告**所受的伤害发生在被告建中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施工的成果(路缘石高度)应当以竣工验收为准,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9月25日早上,当时工程还在建设当中,各方面的工程环节也在动态地推进中,此时评价路缘石高度不具有法律上以及建筑学上的任何参考意义。另外,双方提供的照片证据能够清晰显示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告示牌,并采取合理的围蔽措施,被告建中公司已尽安全提示保障义务,不具有过错。3.原告**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在事发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充分的预见,并作出防范,其明知道施工现场禁止入内,并且道路上有明显的围蔽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在人行道上骑行,显然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并且其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处理,而是在事隔半年后提起诉讼,显然在回避涉案事件是单方交通事故的事实。4.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同意被告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已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获得了赔偿,基于侵权责任的补偿性原则,其损失应扣减保险受偿的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上午6时许,**骑公共自行车沿中山市东文路行驶,在东文路与施工中的齐学路交界拐弯处,其从道路斑马线骑行上人行道路口时不慎摔倒致头部皮肤裂伤。**经救护车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并在急诊科进行了伤口清创、缝合、抗感染等处理,医嘱建议其“全休一周,一周后伤口拆线,美容科复诊,必要时行疤痕治疗”。此后,**因伤口瘢痕形成,并自觉出现头皮麻木等症状,先后在中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门诊就诊。2018年10月12日,**通过“中山市12345”投诉举报平台对东文路与齐学路交汇处路面不平导致其受伤的问题,向市住建局投诉。此后,**因与市住建局及齐学路的施工单位建中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2019年3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提交了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电话受理登记单载明现场地点及等车地点均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家超市,**对此解释称,由于齐学路是新修建的路段,如果描述事发地点为齐学路,不便于救护车第一时间到达事故地点,而石岐中心小学和华润万家超市位置比较明显,故其拨打120时自报了该地点。另外,**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其中包括:1.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照片显示其所骑的公共自行车倒在人行道口处缘石坡道上,该处人行道口地面不平整,沙石裸露,没有铺设砖石或绿道材料,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围蔽设施,车上及路面上散落着血迹。2.设立在齐学路施工路口的告示牌、围挡照片,该照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地面已被修复,铺设了绿道材料,周边放置了围挡设施,**以“中山通”卡片竖立在缘石坡道边缘作高度的比对,该坡面与车行道的高差约为4cm;告示牌上载明齐学路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正在封闭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行人、车辆进入现场”,落款单位为建中公司。3.路缘石打磨的视频,该视频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视频显示有施工工人在打磨齐学路缘石坡道的路缘石。**表示,其在“中山市12345”平台投诉后,施工单位才在事故地点设置了围挡设施和告示牌;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缘石坡道的坡口与车行道之间宜没有高差;当有高差时,高出车行道的地面不应大于10mm”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路口高差不符合规范,施工单位在其投诉后才对路缘石进行了整改。市住建局及建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齐学路各路口有明显标志及安全设施,其中市住建局提交照片的电子文件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仅显示修改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创建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而建中公司提交的其中3张照片反映了事发地点围蔽施工的情况,该照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创建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9日。
另查,齐学路道路工程发包人为市代建办,承包人为建中公司,该项目西南起于东文路交叉口,东北至齐东新村西街交叉口止,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含绿道工程)等。该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开工,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市住建局表示其系市代建办的上级单位,施工阶段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由建设方即市代建办及施工方建中公司承担。
又查,**因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因理赔需要,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治疗其临床效果基本稳定,目前法医临床检查见**右前额部多处条状缝合瘢痕形成,经测算其长度为11.7cm,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8.1条‘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10cm’之规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此后,该保险公司向**赔付了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1318.77元。
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构成如下:1.医疗费用3376.80元,后其放弃主张当中因过敏反应涉及的部分医疗费用72.60元,即主张医疗费用3304.20元,对此其提交了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2.后续医疗费4000元,其提交了病历、医疗发票证实,其中病历上的医嘱(2019年4月19日)记载:“右额上外伤疤,等离子祛疤治疗,3次/疗程,2个月复诊,建议6月29日做第3次治疗,1个疗程后建议由患者修复情况再增加1个疗程的治疗”,其称按医嘱需要做2个疗程共6次治疗,现已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4月19日做了2次治疗,费用分别为1046.30元、817元,故估算剩下4次后续治疗需要4000元,不申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3.营养费2250元,其称受伤后在家休养了15天,按150元/天计算;4.护理费3000元,其称由其父母在家中陪护,父母已退休,按200元/天计算;5.误工费1045元,后其变更误工费为825元,其提交的职工请假单显示其因头部受伤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22日、11月9日上午共请假7.5天,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除工资收入外,还有按110元/天发放的包干费,因误工减少包干费收入825元(110元/天×7.5天);6.交通费430元,其称居住在中山市,按本地医院、广州医院往返费用酌定;7.伤残赔偿金115086元,其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并主张按2018年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3元计算(57543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6.60元,对此其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配偶为李丽,儿子为鲍文博(2013年3月13日出生),女儿为鲍婉宁(2018年3月14日出生),均为中山市居民;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11.购买祛疤产品的费用800元,其主张一部分是其妻子委托朋友购买所支出,另一部分是其通过京东网络平台购买,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京东截屏图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二、市住建局、建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四、**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应从损害赔偿款中抵扣。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市住建局、建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均是由计算机、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转换而成的可识别形式,属于电子证据,在各方均未举证证实对方提交的电子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比对各方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道路状况及周围环境,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至于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载明的现场地点及等车地点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家(超市)”的问题,由于石岐中心小学及华润万家超市均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在受伤情急之下自报大众所熟知的场所以便救护车能尽快到达,这也是合符常理与生活经验的。综上,市住建局、建中公司称**受伤地点并非在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中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涉案事发地点在2018年8月18日、19日处于全围蔽施工状态,2018年9月9日施工大致完成,剩下部分围蔽设施。而从**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9月25日,该路面并未完全完工,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围蔽设施,且缘石坡道的高差超出了安全范围。综合双方的证据,本院认为建中公司在事发时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天色已亮,光线充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前方路况不佳而未采取绕行、下车推行等措施避免意外发生,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与建中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事发时涉案路段尚在施工阶段,市住建局并非该路段的施工人、管理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3304.20元,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可以确定**至少尚需接受4次祛疤治疗,故本院按照前2次治疗的平均费用931.65元〔(1046.30元+817元)÷2〕酌定后续单次治疗所需的费用,4次合计为3726.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7天,合计为350元;4.关于护理费,因**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如不能自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医嘱亦未建议需要护理人员,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825元,有医嘱、职工请假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实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市住建局、建中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鉴定结论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8.1条“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10cm”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条“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的十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并无相悖,故本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因**住所地在深圳市,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故应适用深圳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876元(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儿女均为中山市居民,由**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定残之日其儿子满5周岁、女儿尚未满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至18周岁,应为46806.90元(2017年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10%×13年÷2+30198元/年×10%×1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2682.90元(105876元+4680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9.关于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购买祛疤产品的费用,因**未提交医嘱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2088.70元。另外,**因意外造成面部瘢痕形成,其精神亦遭受损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建中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044.35元(162088.70元×50%+5000元),对**主张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四。首先,**因侵权行为主张侵权人赔偿,以及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赔付,分属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冲突。其次,**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不产生代位求偿权,若以保险赔款抵销部分损害赔偿款,将因此减轻侵权人应负的责任,有违法理。因此,本院对建中公司主张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保险赔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04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207元,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简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