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民终5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88栋12楼0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1PK3X。
法定代表人:郑利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710H。
主要负责人:陈俊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地点系在“东文路与施工中的齐学路交界拐弯处”有误,上诉人认为应采信最为客观的救护车出车地点为事发地点,显然该地点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关,涉案事件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原因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提供的《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记载的现场地点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佳”,因东区齐学路道路工程并非全线封闭施工,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的准确位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为其单方制作,在没有报警记录或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相关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地点为涉案施工路段,不能证实其在施工路段因施工原因发生事故。涉案事故显然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因也可能是自行车的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如刹车失灵)等原因导致,也有可能是由于被上诉人自身不当骑行所致,在有关原因未查明、涉事地点不清晰的情况下贸然将责任推给上诉人显然不公平。
二、一审法院以“涉案路面并未完全完工,涉案路面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围闭设施,且缘石坡道的高差超过安全范围”为由认定上诉人在事发时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截图及证据显示,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合理围闭等安全措施,其中《封闭施工范围概况告示牌》清晰显示了封闭施工范围、日期、实时施工情况等信息,《告示牌》更显示“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行人、车辆进入现场”,有关标志及措施足以能使正常的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避免损害。原审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审图文件也显示工程施工文件符合国标规范,多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据被上诉人所述事发时间在2018年9月25日早上,当时涉案施工工程尚在施工建设中,路缘石等工程环节动态推进中,故此时评价路缘石施工高度不具有法律上以及建筑学上的任何参考意义,该高度是否符合《无障碍规范》应当以专业机构作出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这也是建筑工程的一贯实践惯例,否则将变相加重施工人义务,扩大施工成本,本质上也不利于工程推进,更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路缘石真实高度情况。
三、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理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是道路交通的参与者,更是公共自行车的使用人,其在事发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作出充分的预见,并作出必要的防范,其在明知施工现场有禁止入内的告示标志及有关围闭措施的情况下仍在人行道处骑行,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却未第一时间作报警处理,显然具有主观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四、一审法院对有关费用认定存在重大瑕疵。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外地医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主诉为“脑外伤”,并非涉案伤害,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脑外伤与上诉人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且没有中山市人民医院有关转诊证明,故被上诉人自行到广州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疾病证明书未显示后续医疗费用必然产生,对该费用不应支持。2.营养费:疾病证明书未显示要加强营养,对该费用不应支持。3.交通费:没有单据证实被上诉人具体的交通支出,故被上诉人自行到广州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支持。4.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案外人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非由被上诉人本人委托,且该意见书适用的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标准是由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效力级别属于部门工作文件,而本案为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评定依据,该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实施的,效力级别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存在鉴定技术、鉴定程序等巨大差异,一审法院单凭具体标准条款的文字表述相似而推导出被上诉人的伤害适用该两个标准会得到相同的十级伤残结论,无疑具有极强的主观臆断性,完全忽略具体案由、具体伤情、鉴定程序、鉴定技术等客观差异;实际上,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也论述了侵权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差异,两者不存在竞合情形,是相互独立的,而在上述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上却主观推导适用保险行业领域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这种处理明显缺乏客观性、严谨性和说服力。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在中山市发生事故,且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故不应以深圳地区有关标准进行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该抚慰金标准过高,且在明知被上诉人具有过错的情况却判令该费用完全由上诉人承担,显然偏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涉案事故地点的疑问在一审中已经做了清楚的认定,在120呼叫过程中描述地点时,描述广为人知的地点是为了有利于救护车到达,这不能否认涉案事故发生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内;二、上诉人提出路缘石高度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电子照片等证据佐证,一审已认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提出投诉才迫使进行了修复。三、关于自身过错问题:根据前期证据表明事故时现场无围挡导致被上诉人进入该施工区,导致被上诉人骑车摔倒,水泥砂石裸露均为上诉人过错所致,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接受一审判决。四、关于有关费用的认定: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赔偿费用认定清楚合理,体现了客观事实,其中,伤残赔偿金等在一审中已经认定清楚,相关鉴定标准一致,能证明被上诉人十级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金,根据相关法条,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责任划分上有意见,应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34670.96元。
原审被告市住建局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5日上午6时许,**骑公共自行车沿中山市东文路行驶,在东文路与施工中的齐学路交界拐弯处,其从道路斑马线骑行上人行道路口时不慎摔倒致头部皮肤裂伤。**经救护车送至中山市人民医院,并在急诊科进行了伤口清创、缝合、抗感染等处理,医嘱建议其“全休一周,一周后伤口拆线,美容科复诊,必要时行疤痕治疗”。此后,**因伤口瘢痕形成,并自觉出现头皮麻木等症状,先后在中山市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等门诊就诊。2018年10月12日,**通过“中山市12345”投诉举报平台对东文路与齐学路交汇处路面不平导致其受伤的问题,向市住建局投诉。此后,**因与市住建局及齐学路的施工单位建中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于2019年3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提交了中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拟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电话受理登记单载明现场地点及等车地点均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家超市,**对此解释称,由于齐学路是新修建的路段,如果描述事发地点为齐学路,不便于救护车第一时间到达事故地点,而石岐中心小学和华润万家超市位置比较明显,故其拨打120时自报了该地点。另外,**提交了事故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其中包括:1.事故发生当天的照片,照片显示其所骑的公共自行车倒在人行道口处缘石坡道上,该处人行道口地面不平整,沙石裸露,没有铺设砖石或绿道材料,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围蔽设施,车上及路面上散落着血迹。2.设立在齐学路施工路口的告示牌、围挡照片,该照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照片显示事故现场的地面已被修复,铺设了绿道材料,周边放置了围挡设施,**以“中山通”卡片竖立在缘石坡道边缘作高度的比对,该坡面与车行道的高差约为4cm;告示牌上载明齐学路于2018年5月28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正在封闭施工,“工程未竣工验收前,禁止行人、车辆进入现场”,落款单位为建中公司。3.路缘石打磨的视频,该视频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视频显示有施工工人在打磨齐学路缘石坡道的路缘石。**表示,其在“中山市12345”平台投诉后,施工单位才在事故地点设置了围挡设施和告示牌;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缘石坡道的坡口与车行道之间宜没有高差;当有高差时,高出车行道的地面不应大于10mm”的规定,事故发生时该路口高差不符合规范,施工单位在其投诉后才对路缘石进行了整改。市住建局及建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拟证实在事故发生时齐学路各路口有明显标志及安全设施,其中市住建局提交照片的电子文件并未显示拍摄时间,仅显示修改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创建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而建中公司提交的其中3张照片反映了事发地点围蔽施工的情况,该照片的电子文件信息显示创建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8日、8月19日、9月9日。
另查,齐学路道路工程发包人为市代建办,承包人为建中公司,该项目西南起于东文路交叉口,东北至齐东新村西街交叉口止,建设内容包括拆除工程、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含绿道工程)等。该工程于2018年5月28日开工,201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市住建局表示其系市代建办的上级单位,施工阶段工程的维护管理应由建设方即市代建办及施工方建中公司承担。
又查,**因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公司因理赔需要,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势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治疗其临床效果基本稳定,目前法医临床检查见**右前额部多处条状缝合瘢痕形成,经测算其长度为11.7cm,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8.1条‘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10cm’之规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此后,该保险公司向**赔付了残疾赔偿金5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1318.77元。
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构成如下:1.医疗费用3376.80元,后其放弃主张当中因过敏反应涉及的部分医疗费用72.60元,即主张医疗费用3304.20元,对此其提交了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2.后续医疗费4000元,其提交了病历、医疗发票证实,其中病历上的医嘱(2019年4月19日)记载:“右额上外伤疤,等离子祛疤治疗,3次/疗程,2个月复诊,建议6月29日做第3次治疗,1个疗程后建议由患者修复情况再增加1个疗程的治疗”,其称按医嘱需要做2个疗程共6次治疗,现已分别于2019年2月12日、4月19日做了2次治疗,费用分别为1046.30元、817元,故估算剩下4次后续治疗需要4000元,不申请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3.营养费2250元,其称受伤后在家休养了15天,按150元/天计算;4.护理费3000元,其称由其父母在家中陪护,父母已退休,按200元/天计算;5.误工费1045元,后其变更误工费为825元,其提交的职工请假单显示其因头部受伤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22日、11月9日上午共请假7.5天,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每月除工资收入外,还有按110元/天发放的包干费,因误工减少包干费收入825元(110元/天×7.5天);6.交通费430元,其称居住在中山市,按本地医院、广州医院往返费用酌定;7.伤残赔偿金115086元,其提交户口本证实其户籍所在地为,并主张按2018年市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3元计算(57543元×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6.60元,对此其提交了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其配偶为李丽,儿子为鲍某,女儿为鲍某,均为中山市居民;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证实;11.购买祛疤产品的费用800元,其主张一部分是其妻子委托朋友购买所支出,另一部分是其通过京东网络平台购买,为此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京东截屏图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属于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二、市住建局、建中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四、**获得的保险赔款是否应从损害赔偿款中抵扣。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市住建局、建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照片均是由计算机、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信息转换而成的可识别形式,属于电子证据,在各方均未举证证实对方提交的电子证据存在伪造、篡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比对各方提交的照片所反映的道路状况及周围环境,可以认定**发生事故的地点属于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至于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载明的现场地点及等车地点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家(超市)”的问题,由于石岐中心小学及华润万家超市均在事故发生地点附近,**在受伤情急之下自报大众所熟知的场所以便救护车能尽快到达,这也是合符常理与生活经验的。综上,市住建局、建中公司称**受伤地点并非在建中公司施工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中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举证证明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涉案事发地点在2018年8月18日、19日处于全围蔽施工状态,2018年9月9日施工大致完成,剩下部分围蔽设施。而从**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当天即2018年9月25日,该路面并未完全完工,周围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围蔽设施,且缘石坡道的高差超出了安全范围。综合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建中公司在事发时未尽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时天色已亮,光线充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前方路况不佳而未采取绕行、下车推行等措施避免意外发生,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与建中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事发时涉案路段尚在施工阶段,市住建局并非该路段的施工人、管理人,**主张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用3304.20元,有医疗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证实,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建议可以确定**至少尚需接受4次祛疤治疗,故按照前2次治疗的平均费用931.65元〔(1046.30元+817元)÷2〕酌定后续单次治疗所需的费用,4次合计为3726.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酌情按50元/天计算7天,合计为350元;4.关于护理费,因**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如不能自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医嘱亦未建议需要护理人员,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5.关于误工费825元,有医嘱、职工请假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实了**的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市住建局、建中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鉴定结论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第8.1条“面部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且面部线条状瘢痕大于10cm”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条“面部条状瘢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0cm”的十级伤残等级认定标准并无相悖,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因**住所地在某市,该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一审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应适用某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876元(2017年某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20年×1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儿女均为中山市居民,由**及其配偶共同抚养,**定残之日其儿子满5周岁、女儿尚未满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至18周岁,应为46806.90元(2017年中山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10%×13年÷2+30198元/年×10%×1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2682.90元(105876元+46806.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列;9.关于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10.关于购买祛疤产品的费用,因**未提交医嘱证实该支出的必要性,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62088.70元。另外,**因意外造成面部瘢痕形成,其精神亦遭受损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建中公司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6044.35元(162088.70元×50%+5000元),对**主张所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四。首先,**因侵权行为主张侵权人赔偿,以及基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赔付,分属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调整范畴,两者并不存在竞合冲突。其次,**所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不产生代位求偿权,若以保险赔款抵销部分损害赔偿款,将因此减轻侵权人应负的责任,有违法理。因此,对建中公司主张从赔偿款项中扣除保险赔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建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86044.35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已预付),由**负担1207元,建中公司负担92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中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双方责任比例以及损失确定问题。现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焦点一,关于建中公司是否对**构成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从上述规定可知,该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二是侵权行为是地面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三是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所致。结合该条规定及司法实践,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举证责任倒置是其重要特征。换言之,就是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推定施工人存在过错,如施工人能够证明其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到其应有的注意义务的,则可以免除责任。本案中,判断施工人即建中公司的地面施工行为是否构成对**的侵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所受伤害的事发地点是否在建中公司地面施工范围之内。这是判断**所受伤害是否由建中公司地面施工行为所导致的基本条件。该项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为此提交了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该登记单记载的现场地点和等车地点均为“石岐中心小学对面华润万家”,该地点与双方确认的施工范围“齐学路”虽然存在一定距离,但对照**关于齐学路是新建路段,为方便救护车第一时间到达事故地点,故拨打120电话时自报了该地点的解释,仍属合理范围,亦符合常理和生活经验。因此,结合**提供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据,本院认定**受伤的事发地点为建中公司地面施工范围内的齐学路。建中公司认为事发地点应以上述救护车电话受理登记单所记载的地址确定,而该地址不属于施工范围为由,否认**受伤与其施工行为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施工人建中公司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双方一致确认,**受伤时间(2018年9月25日)正值涉案事发地点进行地面施工期间(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由于事发地点属于公共区域,为避免发生安全和意外伤害事故,施工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实施围闭施工等安全措施。此属施工人进行地面施工时应尽之安全保障义务。判断施工人是否已尽到应当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其设置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否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以及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如坑、沟、障碍物)的损害为标准。如虽设立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但未达到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之程度的,仍不妨碍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施工人建中公司应就其事发时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进行举证,但从建中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分析,首先,其并未提交事发当日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围闭等安全措施的证据;其次,其提交的其他时间施工现场处于围闭状态的图片,无法推断出事发时施工现场也必然采取了同样的警示和围闭等安全措施,因此,本院认为建中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建中公司依法应当对**路经施工现场所受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二,关于双方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骑行自行车经过施工路段时,明知路况不佳却未采取绕行、下车推行等避险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依照前述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建中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比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关于损失确定问题。对建中公司上诉中提出异议的损失项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事发当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其后自觉头皮麻木等症状,先后在中山市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就诊,从**受伤部位以及就诊过程看,两者存在关联性和合理性,且**系门诊治疗,其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就诊,无需相关转院证明,建中公司认为**到广州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了关于“必要时行疤痕治疗”的治疗意见,且在其后的病历医嘱中亦对疤痕治疗出具了治疗方案,**据此进行了治疗并参照已完成的治疗费用标准,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妥。2.关于营养费。受伤后应适当加强营养符合一般常理。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350元营养费合理。3.关于交通费。**受伤后先后在中山市和广州市等地医院就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虽然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计算。可见,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是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在意外伤害险理赔中经保险公司委托进行了伤情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适用的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该标准的相关条款虽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条款相同或相近,但其作为行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评定伤残等级所应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仅在适用领域、对象和承担的社会功能上有所不同,而且在确定伤残等级的规则和尺度上也存在差异,两者不能等同视之。因此,一审法院以该行业标准的相关条款内容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的相关条款在伤残等级认定标准上并无相悖为由,采信该鉴定结论并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等欠妥,应予纠正。建中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此与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伤残等级相关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损失金额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总额中予以剔除。**可在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本院对**的损失重新核算确定为4202.9元(包括医疗费用3304.20元、后续治疗费用3726.6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8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05.8元,计算50%为4202.9元)。
综上,建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8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赔偿款4202.9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减半收取2132元(已由**预交),由**负担2087元,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已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264元),由**负担1856元,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综上,**共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943元,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40元,扣减已预交的2132元,**尚应交纳1811元。该款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予以扣减。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多交的案件受理费2313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文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