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95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一粤(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88栋12楼0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1PK3X。
法定代表人:郑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非,广东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61498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776元、经济补偿金9194元、交通费和营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2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20年8月3日入职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施工员。2020年8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新丰县年四号农村路沙土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因雨天路面湿滑,原告不慎摔倒,致使肩上扛的铁模板块掉落,砸伤左脚,随后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跖骨关节脱位,住院治疗16天。2020年11月24日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认定为工伤。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初步鉴定(确认)决定书,伤残级别为拾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工伤补助金,协商不成,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新丰县劳动人事仲裁院提出仲裁。7月15日仲裁开庭审理,双方在庭审中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权系形成权,也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一旦作出该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院却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不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救助金、经济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当庭达成合意,且劳动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单方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发放基本工资和购买社保,原告也已经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被告向原告已支付50446.3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1051.7元。原告即将拆内固定,被告方应当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及时垫付,如果被告方未及时垫付,原告还将另行主张该医疗费用。原告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双方解除关系确实在仲裁庭审中确认,庭后原告于2021年8月3日提出了书面的辞职,我方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参加的是建筑业施工项目的工伤保险,所参照的依据与原告上述所述的文件粤人社规【2015】5号文一致,其中粤人社规【2015】5号文第1条规定:“……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施工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第3条规定:“……建设项目使用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鉴定所发生的工伤就由工伤保险支付;2、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上的计算项目和计算标准,在仲裁裁决书中有明确说明了原告认可被告有支付伙食费的情况以及送饭到医院,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项目无异议,但是对本次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标准,被告有异议,粤人社规【2015】5号文第4条所述是“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工伤发生在2020年,应适用2019年标准;3.被告进行了施工项目的参保,原告所提出的主张应当向工伤保险申请,我方愿意予以协助。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丰县年“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填报有《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按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程(项目)合同金额为50989091元,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0.8‰,缴费金额为0元。
2020年8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和招用条件。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新丰县年“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完成之日止,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在施工班组从事路面工作……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该项目的工伤保险已经由总包方统一办理购买……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一)乙方工资按以下第3种方式计算……3、按工作天数计算薪酬,每天380元……六、劳动合同的解除规定。(一)合同约定工期完成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于2020年8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按照《建筑工人劳动合同》约定从事路面施工工作共五天。
2020年8月11日16时许,**在新丰县年“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工作时,因雨天路面湿滑,**不慎摔倒,致使肩上扛的铁模板掉落,砸伤左脚。随后,**被送往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医疗费用8500元,该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西医诊断:1.左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左足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20年8月27日,**转入佛山正骨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28426.84元,佛山正骨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3、乙型××(大三阳)。出院医嘱: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X篇,1年后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3、建议休息3个月;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上述医疗费用合计36926.84元,已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2020年11月24日,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新人社工伤认字[2020]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21年1月19日,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韶劳鉴初字2021年34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鉴定人为**,用人单位为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认定部位或被诊断:1、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确认停工留薪期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
2021年6月4日,**向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8391元×7个月);二、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564元(8391元×4个月);三、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91元(8391元×1个月);四、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五、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护理费2400元;六、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564元(8391元×4个月);七、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8391元;八、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交通费、营养费2000元;九、请求裁决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上班7天的工资2660元(380元×7天)。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1〕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8391元×7个月)。二、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108元(7277元×4个月)。三、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上班5天的工资19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请求。(以上金额合计897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446.3元,剩余款项39298.7元,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十日内支付)。
2021年8月12日,**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确认在新劳人仲案字〔2021〕065号仲裁开庭时,双方已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并向**赔偿了50446.3元。
2021年10月14日,本院向新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函调查涉案相关情况。2021年10月18日,新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关于“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函(2021)粤0233民初959号”的复函》载明:1、经查询,深圳建中路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新丰县年“四好农村路”砂土路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已经按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程施工期间该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均可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政策范围内相关待遇。2、工伤保险施行雇主责任险原则,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也是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应有义务。员工发生事故并认定为工伤后,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向我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3、受伤职工**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员,已经申请并认定为工伤,应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我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政策范围内的),自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之日起都可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包含:1、工伤医疗费用(2020年10月14日后发生的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实际,支付标准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建筑业工伤的本人工资按社平工资计算,2020年的社平工资为8391元,应支付:8391×7=58737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的前提是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伤残十级的支付标准为一个月本人工资,2021年社平工资为9194元,应支付:9194×1=9194元)。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查询,**2020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于2020年10月14日才申请工伤认定并认定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其2020年10月14日前发生的工伤费用我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10级,于2021年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两项是在2020年10月14日之后发生的,可依法向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广东省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新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佛山正骨骨科医院出院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新劳人仲案字〔2021〕065号仲裁裁决书、《关于“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函(2021)粤0233民初959号”的复函》、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的损伤依法经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等级为拾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与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在2021年的新劳人仲案字〔2021〕065号仲裁开庭时双方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与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6435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以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第四条:“……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参保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2020年8月11日因为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工资应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为:8391元×7个月=58737元,对于**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3677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2021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应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9194元×4个月=36776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主张919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及新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原被告双方2021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工资应按照广东省202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9194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9194元×1个月=9194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3677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韶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停工留薪期间为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共4个月,**的工资应按照广东省2019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391元)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为:8391元×4个月=33564元,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主张8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按照50元/天的标准执行的规定,**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佛山正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因**转外院就医未经过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因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50元/天×16天=800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在**住院时向**支付部分伙食补助,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的伙食补助,对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6、护理费:**主张24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法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印发的通知》粤高法[2018]39号的规定,**提供了其在新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实其住院16天,**因工受伤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存在生活不能治理而需他人对其进行陪护的客观情形,但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应当向**支付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16天=2400元,**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7、经济补偿金:**主张919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8月5日与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人劳动合同》。工伤后,**便未再返回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且双方2021年在仲裁开庭时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营养费:**主张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工伤产生交通费用及营养费用,**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上班期间工资:**主张2660元。**主张其受伤前上班七天,但未向本院提交依据证明。综合本案证据,**与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资为380元/天,**于2020年8月6日、7日、9日、10日、11日工作共五天,因此,**的工资计算为380元/天×5天=1900元,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项至第9项合计143371元(58737元+36776元+9194元+33564元+800元+2400元+1900元),**因工伤获得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扣除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446.3元,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支付92924.7元。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所提出的主张应当向工伤保险申请,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的抗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及新丰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复函,本院对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92924.7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护理费2400元、工资1900元,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付50446.3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建中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燕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谭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