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民初2436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8月3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华,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建万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程玉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郭娇,宁夏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硕,男,生于1985年6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男,生于1962年7月2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严传亮,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中建万喜建筑有限公司、朱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在2022年7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分行的起诉。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永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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