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3725号之一
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玖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玖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71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2024.71元,由原告隆回县友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杨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