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1564号
原告: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白玉街**1-1-7。
法定代表人:刘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云,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贞,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
法定代表人:龙恩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建,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郝兴旺,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禄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郝兴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包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贞,被告郝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禄公司诉称,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混淆了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永禄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永禄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的工作内容系永禄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接受永禄公司的相关管理及指导,住宿等均由永禄公司安排,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郝兴旺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系由郝兴旺从永禄公司处分包,***系郝兴旺雇佣的劳务人员,工作由郝兴旺安排管理,工资由郝兴旺发放。***与永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蜀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蜀通公司系“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331号金沙宸宇”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蜀通公司与永禄公司签订《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轻质隔墙工程项目分包给永禄公司。其后,永禄公司又将轻质隔墙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郝兴旺。
2019年10月3日,***经案外人“小孙”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轻质隔墙工作。
2019年10月19日,***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郝兴旺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2019年12月26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蜀通公司或永禄公司从2019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7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03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永禄公司自2019年10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永禄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外人“小孙”系郝兴旺雇佣的人员,***的工作由“小孙”具体安排,***的工资从“小孙”处领取。
上述事实有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本案中,***系案外人“小孙”介绍到案涉工程项目从事轻质隔墙工作,工作由“小孙”具体安排,工资从“小孙”处领取。“小孙”系郝兴旺雇佣的人员,郝兴旺也当庭确认***属于其雇佣的劳务人员,足以确认***与永禄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