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16民初13836号
原告: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E1-01/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FYUU9N。
法定代表人:杨维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菊,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白玉街**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3223908221。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永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9元,由原告重庆能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巧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