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64号
原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办事处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关村白墨厂拱桥子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0876075X。
法定代表人:李志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9356E。
诉讼代表人:凌焯,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凡,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城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铭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城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被告洋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被告渝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王明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城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洋铭公司向渝宏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62093291元债权不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2.洋铭公司、渝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融城投资公司与渝宏公司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之后,渝宏公司与洋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洋铭公司作为南湖公园工程项目分包人。渝宏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渝宏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7年9月18日,管理人向洋铭公司发出继续履行合同通知,由洋铭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2018年7月31日,南湖公园工程项目监理单位组织承包人渝宏公司、分包人洋铭公司三方人员现场勘察,提出整改要求。截止目前,南湖公园工程项目尚未整改完毕,融城投资公司与渝宏公司也未进行审计结算。融城投资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管理人申报普通破产债权17850万元。管理人于2018年2月6日作出债权核查告知书,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无争议债权表认可该债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7)渝01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前述债权并即日生效。管理人于2019年1月9日向融城投资公司送达了包含本案争议债权在内的债权核查告知书及债权核查表。融城投资公司认为,该公司作为渝宏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洋铭公司作为南湖公园工程项目分包人,无权向承包人渝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审核认可该笔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不当。且承包人渝宏公司尚未怠于向融城投资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不得代位行使该权利。
被告洋铭公司辩称:1.渝宏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洋铭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向渝宏公司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案涉贵州盘县南湖公园及南湖大道项目系BT模式,渝宏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渝宏公司与洋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中,渝宏公司实为工程发包人,洋铭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因此,洋铭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渝宏公司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8年5月7日验收合格。2018年5月3日,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集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等人员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明确同意南湖公园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期的部分整改工作并不影响工程验收合格;3.洋铭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在法定期间内向发包人渝宏公司主张了工程有限受偿权。2018年5月3日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洋铭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向渝宏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洋铭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渝宏公司公司收到函件后与洋铭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对账,渝宏公司委托第三方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色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审核后于2018年12月25日确认,洋铭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62093291元。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洋铭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向工程发包人渝宏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方也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进行审计确认金额。融城投资公司是否与渝宏公司办理审计并不影响洋铭公司与渝宏公司之间的审计金额及优先权的确认。故渝宏公司管理人确认洋铭公司的62093291元南湖公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性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融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宏公司辩称:1.洋铭公司属于请求工程款优先权的适格主体,其相关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融城投资公司与渝宏公司签订了《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该工程项目为BT模式(由渝宏公司全额垫资投资的方式承建),渝宏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故其与洋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个,渝宏公司实为工程发包人,洋铭公司为工程承包人,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洋铭公司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请求工程款优先权的适格主体,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洋铭公司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有融城投资公司、渝宏公司及结算审核单位盖章确认的结算性审核定量表,案涉盘县南湖公园工程于2018年3、4月完成了工程结算。根据盘县住建局会议纪要(盘州住建议字[2018]10号),证明2018年5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洋铭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管理人申请对其施工的南湖公园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洋铭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除斥期间,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条件;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对同类案件作出的判决支持了工程价款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3日,盘县盘州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融城投资公司,甲方)与渝宏公司(乙方)签订《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约定渝宏公司以BT模式承建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项目建安投资约11880万元,项目回购方式为该项目自实际竣工日期起,分次向乙方支付项目回购总价款的方式进行完全回购,回购支付期限:在乙方递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项目回购款的25%,12个月内支付到项目回购款的50%,18个月内支付到项目回购款的75%,24个月内支付到项目回购款的100%。
2014年5月30日,渝宏公司(甲方)与洋铭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约定渝宏公司将贵州盘县南湖公园及南湖大道工程分包给洋铭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范围、内容和方式、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合同工期、工程质保、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及处理等内容。
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破申8号裁定,受理了渝宏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9月18日,渝宏公司管理人向洋铭公司发出(2017)渝宏破管字第132号《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通知载明:管理人经审查决定,若渝宏公司与业主方(盘县盘州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则与洋铭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建设安装分包合同。
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于2018年5月7日印发的盘州住建议字[2018]10号《关于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18年5月3日,市住建局副局长胡华召集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对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形成纪要如下:一、同意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验收为合格工程。二、施工单位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合理安排人员负责项目质量缺陷的修复及保修阶段的维修工作,监理单位做好质量缺陷期和保修期的监理服务工作……。
2018年9月22日,洋铭公司向渝宏公司管理人发出《关于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载明:渝宏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盘县南湖公园及南湖大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渝宏公司管理人发函要求洋铭公司继续履行《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洋铭公司对贵州省盘县南湖公园及南湖大道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向渝宏公司及管理人提出要求,要求确认洋铭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渝宏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6日收到该函。
渝宏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2月6日确定融城投资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7850万元。
2018年12月25日,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作出对洋铭公司在渝宏公司破产重整案中申报的债权进行核查,其制作的《债权异议协助核查情况表》中载明,确认洋铭公司在盘县湖公园项目的债权金额为62093291元。
2019年1月7日,渝宏公司管理人作出(2017)渝宏破管字第250号《债权核查告知书》,载明:管理人根据判决书或者补充证据材料审核债权人22家并作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核查表-第二批》,告知债权人对该审查表载明的债权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债权表确认洋铭公司截止2018年12月27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62093291元,并备注贵州盘县红果南湖大道及南湖公园项目:根据工程计量表及双方对账显示南湖公园未支付金额为62093291元,南湖大道已支付完毕。融城投资公司对洋铭公司该债权提出异议,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2017)渝01破申8号裁定书、《关于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关于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函》《债权异议协助核查情况表》《债权核查告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渝宏公司与融城投资公司签订的《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以及洋铭公司与渝宏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针对融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评述与认定:渝宏公司管理人确认了洋铭公司南湖大道及南湖公园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62093291元。融城投资公司作为渝宏公司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洋铭公司作为南湖公园工程项目分包人,无权向承包人渝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审核认可该笔债权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不当。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BT模式,渝宏公司与融城投资公司签订的《盘县红果主城区南湖公园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南湖公园项目回购方式为自实际竣工日期起,分次向渝宏公司支付项目回购总价款的方式进行完全回购,现融城投资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完毕回购款,故该项目在融城投资公司未支付完回购款前归渝宏公司所有。由此,根据其与洋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分包合同》,渝宏公司实为工程发包人,洋铭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的请求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适格主体。而根据盘州住建议字[2018]10号《关于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专题会议纪要》,2018年5月3日,盘州市住建局召集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等单位相关人员对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同意盘县南湖公园建设项目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9月22日,洋铭公司也向渝宏公司管理人请求确认洋铭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洋铭公司向渝宏公司管理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渝宏公司管理人审核洋铭公司该债权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并无不当。
故融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彦龙
人民陪审员  谭 燕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玲玲
书 记 员  黄山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