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夙梦,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柏松,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关村白墨厂拱桥子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0876075X。
法定代表人:李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9356E。
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负责人:杨莹,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57089288L。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乐,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玅如,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熊柏松、被上诉人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铭劳务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公路公司)、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对熊柏松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对熊柏松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熊柏松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柏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发生在熊柏松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熊柏松、***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已确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认定***与熊柏松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熊柏松及***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对熊柏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熊柏松本人并未承建案涉工程,案涉债务并非熊柏松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清偿。2.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参与且不知晓,金额也超出家庭日常支出范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洋铭劳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渝宏公路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渝宏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渝宏公路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渝宏公路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洋铭劳务公司已向渝宏公路公司申报了债权,已确定了无争议债权。
融城投资开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签订的是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案涉工程属于BT项目,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并非项目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熊柏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熊柏松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和保全费、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温远鸿与***并非同一人,不能以工程结算清单作为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认为熊柏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即其认为案涉债务履行期限于该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1月5日届满,故其于2017年1月25日向熊柏松追索债务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工程结算清单是熊柏松作为现场人员代表洋铭劳务公司对温远鸿工程量进行的确认,***举示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是从洋铭劳务公司或渝宏公路公司手中承包的工程,不能得出***承包了熊柏松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4.熊柏松在工程结算清单中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工程单价、总价予以确认,故***不能据此要求熊柏松履行支付义务。
***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熊柏松应当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熊柏松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持有工程结算清单,且熊柏松有向***付款的行为,足以印证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温远鸿即为***本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11月3日提起的诉前保全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3.熊柏松与洋铭劳务公司均未举示二者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据,工程结算清单也明确载明熊柏松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熊柏松予以签字确认,且熊柏松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足以证明其并非洋铭劳务公司员工,一审认定熊柏松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的认定无误。
洋铭劳务公司述称与前述辩称意见一致。
渝宏公路公司述称与前述辩称意见一致。
融城投资开发公司述称与前述辩称意见一致。
***述称与前述辩称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熊柏松向***支付工程款1592716.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为245550.37元;2.判令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及《企业信息查询单》载明:融城投资开发公司的前身为盘州市(或盘县)盘州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熊柏松与***系夫妻关系。
2013年6月3日,融城投资开发公司通过BT模式将贵州盘州市(原为盘县)红果新城区银杏大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银杏大道改造工程)发包给渝宏公路公司投资建设,双方签订《盘县红果新城区银杏大道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银杏大道改造工程BT协议》)。渝宏公路公司随即又将该工程银杏大道K0+740-K1+350该段所涉及的管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洋铭劳务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熊柏松作为洋铭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后洋铭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交由熊柏松进行施工,熊柏松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实际建设施工。2014年11月6日,熊柏松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清单。挖方及银杏大道等合计工程金额为8736730.32元,总预付款为5745306元,总付款应为2333349.51元。熊柏松签字确认“该工程量为温远鸿在西北出口和银杏大道工程结算量”,熊柏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温远鸿与***不是同一人。在该证据中载明有1113方水沟挖方为熊柏松施工。***陈述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银杏大道的工程款为3456184.32元,该款项扣除银杏费用140659元,银杏大道管理费172809.2元,扣除银杏大道熊柏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55万元,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1592716元。在施工过程中,熊柏松及其关联企业向***及其关联企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洋铭劳务公司虽认可熊柏松是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7年1月25日,***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柏松及***承担其欠付的工程款233334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院依法判决后***不服向其上级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发回重审。***又向法院申请追加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及盘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系受理渝宏公路公司破产重整的法院,故依法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处理。
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渝宏公路公司、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认可银杏大道改造工程现已于2016年7月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焦点作以下评述与认定: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所签订的BT协议及渝宏公路公司与洋铭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熊柏松及***的身份情况。
熊柏松与洋铭劳务公司虽均认可熊柏松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未举示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据,结合清算单上载明熊柏松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了熊柏松部分工程并进行了施工,有一定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持有熊柏松出具的关于西北出口和银杏大道工程结算量清单原件,虽署名为温远鸿,但与***应为同一人。结合***举示的相关施工证据,一审法院确认***为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范围。
熊柏松将从洋铭劳务公司承包来的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尚欠的工程款熊柏松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义务。熊柏松和***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二者之间及熊柏松与洋铭劳务公司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熊柏松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要求熊柏松支付工程款1592716.1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与熊柏松并未约定工程欠款的计付标准及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且各方均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故利息的起算可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要求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要求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融城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未付工程款的清偿责任,因未举示相应证据,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熊柏松之妻***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经营所欠之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熊柏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欠款1592716.12元,并从2016年7月31日起,以159271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42.59元,由***负担2342.59元,由熊柏松负担2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熊柏松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1.二审中,洋铭劳务公司陈述其与熊柏松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洋铭劳务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洋铭劳务公司承包部分全部转包给了熊柏松进行施工。2.二审中,***与熊柏松均确认,熊柏松已支付***155万元工程款,且在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后,熊柏松未再付款。除工程结算清单以外,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均无其他书面或口头约定。熊柏松另陈述,案涉工程中有熊柏松作为洋铭劳务公司现场人员参与的洋铭劳务公司施工部分。3.二审中,熊柏松、融城投资开发公司陈述渝宏公路公司与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尚未办理结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柏松是否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融城投资开发公司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熊柏松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及理由:
1.熊柏松与洋铭劳务公司虽在一审中认可彼此存在劳动关系,但均未举示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二审中,洋铭劳务公司否认与熊柏松存在劳动关系,称洋铭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全部转包给了熊柏松,熊柏松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系洋铭劳务公司员工及洋铭劳务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故其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洋铭劳务公司所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洋铭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柏松后,熊柏松自己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熊柏松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熊柏松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熊柏松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熊柏松上诉提出工程结算清单中载明的“温远鸿”与***并非同一人,不能依据工程结算清单认定***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持有熊柏松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并举示了其进行施工,以及熊柏松向***付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工程结算清单上打印的“温远鸿”三字或为笔误,且熊柏松亦并未举证证明还存在一个名为“温远鸿”且与其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人存在,故熊柏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熊柏松虽否认工程结算清单系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经审理认为,在***报送的工程结算清单中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总价款、预付款及欠付的工程款等项目,熊柏松于2014年11月6日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二审中,熊柏松与***均确认除该清单以外,双方未另行对工程结算程序作出约定,熊柏松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工程结算清单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案涉BT项目的业主单位与建设单位尚未进行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熊柏松已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熊柏松应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并无不当。熊柏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虽熊柏松在二审中提出,除已支付的工程价款155万元以外,其还于2013年2月28日另行支付***工程款5万元,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已主张并举证证明熊柏松在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工程款5745306元,其中155万元为银杏大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且已包含熊柏松所称的5万元,双方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6日后,熊柏松未再付款,熊柏松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其直接向***支付该笔款项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在前述已付款之外的额外支付,故一审认定熊柏松已支付15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并无不当,熊柏松前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柏松应当依据工程结算清单向***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结算清单,案涉银杏大道改造工程价款为3456184.32元,扣除银杏费用140659元、银杏大道管理费172809.20元,以及熊柏松已支付的15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熊柏松还应向***支付案涉银杏大道工程款1592716.12元正确。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且均确认案涉银杏大道改造工程于2016年7月交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熊柏松应当以159271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31日起算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与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与熊柏松本应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作出约定,但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交予熊柏松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也并无应于何时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就熊柏松何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行予以约定,故***可随时要求熊柏松按照工程结算清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熊柏松也可随时履行,在***并未要求熊柏松履行、熊柏松亦未明确表示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熊柏松关于***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洋铭劳务公司、渝宏公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前所述,渝宏公路公司系通过BT模式从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处承包了银杏大道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银杏大道K0+740-K1+350该段所涉及的管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分包给洋铭劳务公司建设施工,洋铭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熊柏松后,熊柏松自己进行了部分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故渝宏公路公司及洋铭劳务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洋铭劳务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不应对熊柏松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洋铭劳务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不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作为BT项目业主方尚未与承包方渝宏公路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融城投资开发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尚未确定,本案中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其尚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难以在本案中径行对融城投资开发公司与渝宏公路公司进行结算以确定融城投资开发公司所欠付的工程价款,故一审判决对***要求融城投资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熊柏松因拖欠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大额债务,已超出了熊柏松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若认为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了熊柏松、***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关于***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柏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8.89元,由***负担19134.44元,由熊柏松负担191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振亚
审判员  廖晓莹
审判员  姜圆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