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延长线宏财投资大厦写字楼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57089288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柏松,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西关村白墨厂拱桥子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6087607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朝阳山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935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上诉人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柏松、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即使一审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不得追加发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民法院不能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一审原告***起诉不符合有关规定,为更好地查清案情,依法公正裁判,应当移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2018)渝01民初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原告***与一审被告熊柏松、***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黔02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黔02民终18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立案后,***申请追加重庆洋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盘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1月16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8年5月21日,***申请追加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本案经过一审,被二审发回重审后,虽然被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但其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并且,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移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一经作出,即为生效裁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向受移送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受移送人民法院不应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字第11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对贵州融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