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311号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芳林路36号芳林大厦24楼2404室。
法定代表人:牛利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灵军,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园区伊东路1号院党群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玥,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鹏,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诉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顺公司)、第三人赵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沛、韩灵军,被告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艳杰,第三人赵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1470.4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4.23日为12603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洛阳市西工区经一路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承包的范围为: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单价、数量、工程造价、开工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121470.40元,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万元,尚有521470.4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顺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工程款,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付数额为142940.80元。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欠款的原因是因为甲方未向我公司拨付工程款,且违约金起诉的标准过高,起止时间计算错误,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赵鹏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纠纷事实不清楚。但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一年期市场LPR予以计算,其主张四倍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6日,业顺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天泽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其上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洛阳市西工区经一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西工区;承包范围水泥稳定层、沥青砼的搅拌、运输、摊铺、碾压;合同签订地点洛阳市华源财富广场A座1302室。二、单价及数量,……(3)本工程总造价暂定120.7万元(以实际完成面积结算为准)。……五、付款办法,(1)先以合同暂定的总价款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量多退少补;(2)在合同双方签字后,水稳施工前甲方先支付乙方水泥稳定层总工程款的50%,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水稳施工完成后甲方将水稳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待沥青施工前甲方支付乙方沥青砼总工程款的50%,沥青施工完成前,甲方支付至乙方总造价70%,剩余款项2月内付至总造价95%,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工或合同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工程款留5%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若不能按本协议履行,愿向乙方按拖欠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
庭审时经天泽公司与业顺公司共同确认:天泽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21470.40元。
2、现天泽公司诉至本院称业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21470.40元未支付,并提交《西工区经一路付款方式》为证。《西工区经一路付款方式》显示:“西工区经一路付款方式,需方,李华山(业顺公司),供方,天泽公司。西工区经一路水稳、沥青决算金额为约112万(壹佰壹拾贰万),已由业顺公司代付肆拾万元整,现再支付壹拾万元整,2021年2月10日前再支付壹拾万元整,余下52万元(伍拾贰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有麻面处需维修)。2020、12、24”,天泽公司处加盖有天泽公司印章,业顺公司处签名为“李华山”,并未加盖业顺公司印章。
业顺公司对《西工区经一路付款方式》真实性有异议,称李华山并非其公司员工,且其公司已向天泽公司支付工程款978529.60元,尚欠142940.80元未支付。业顺公司提交洛阳银行通用回单为证,显示其自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2月8日通过其公司名下尾号为0130的账户向天泽公司名下尾号为3670的账户转账978529.60元,具体转款时间及数额如下:2019年11月8日转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转款20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12月29日转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1月12日转款100000元;2021年1月25日转款78529.60元;2021年2月8日转款100000元。
天泽公司对业顺公司提交的洛阳银行通用回单真实性认可,但称2019年10月10日其应业顺公司要求向业顺公司预开具金额为150万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21470.40元,因业顺公司按发票金额挂账,为保证挂账金额与实际金额一致,其应业顺公司的要求委托其公司员工王清晓以及宜阳县柳泉镇宜源建材厂将差额部分金额378529.60元转入业顺公司西工区经一路工程负责人赵鹏的账户,并提交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王清晓及宜阳县柳泉镇宜源建材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为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是2019年10月10日,购买方名称业顺公司,销售方名称天泽公司,票面金额1500000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王清晓于2020年12月29日向赵鹏转账1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向赵鹏转账100000元、2021年1月25日向赵鹏转账78529.60元;宜阳县柳泉镇宜源建材厂于2021年1月12日向赵鹏转账100000元。
赵鹏认可收到王清晓、宜阳县柳泉镇宜源建材厂向其转款的378529.60元,但称其收到上述款项后就按李华山的要求将款项立即转给了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斌,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为证。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赵鹏名下尾号为7725的账户收到上述王清晓、宜阳县柳泉镇宜源建材厂向其转款的四笔款项后均于当日转给了业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斌。
业顺公司对赵鹏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赵鹏借用业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西工区经一路建设工程,赵鹏向杨文斌转的上述四笔共计378529.60元系业顺公司收取的赵鹏以业顺公司名义对外应付的洛阳洛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
3、经法庭询问,赵鹏称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李华山借用业顺公司资质承包的,只是李华山不方便出面,所以才用他的名义与业顺公司签订内部协议,业顺公司对此知情,其所有转款均系受李华山所托,至于款项的性质其不知道。
本院认为,天泽公司与业顺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天泽公司和业顺公司共同确认天泽公司在西工区经一路工程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21470.40元,天泽公司称业顺公司尚欠其工程款521470.40元未支付,但业顺公司辩称其已付款数额为978529.60元。通过天泽公司、业顺公司及赵鹏的举证情况可知:业顺公司转款给天泽公司的978529.60元中有378529.60元天泽公司在收到款项的当天又转给赵鹏,赵鹏又于当天转回给业顺公司,赵鹏为借用业顺公司资质承包西工区经一路工程的人。天泽公司称向业顺公司转回378529.60元是应业顺公司要求为了保证实际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业顺公司称收到赵鹏的转款是赵鹏应付的商砼款。天泽公司的主张有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为证,业顺公司的主张赵鹏不予认可,且业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天泽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赵鹏转款给业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的378529.60元系本案的工程款,业顺公司应当向天泽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21470.40元。若赵鹏与业顺公司之间有其他款项未结清,双方有争议的,可另行起诉解决纠纷。
关于天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水稳层、沥青砼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情况,本院酌定业顺公司应向天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147元(521470.40元×10%),对天泽公司主张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21470.40元;
二、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2147元;
三、驳回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37元,由洛阳天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元,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毛琳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