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6民初204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全,洛阳市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龙门园区伊东路1号院党群服务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3XC6WWXG。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铧,洛阳市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伟,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顺公司)、***、张建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施工期间因其不能及时供应原材料、场地而造成原告施工期间误工、窝工费用1万元;3.判令众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业顺公司2020年承包了汝阳县十八盘乡藏香养猪场建设工程,之后业顺公司将全部工程违法分包给了被告***,***于2020年5月2日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建伟,由于***、张建伟没有具体的施工能力和施工人员,便再次将工程施工的活分包给原告。当时约定,原告只包工不包原材料,被告负责建筑材料的供应、机械设备和水电路畅通,约定工期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30日。虽然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道路不畅通,造成干活民工闲置几天,但原告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准时完工。总价款去掉零头后为33万元,原告总共收到被告26万元,在工程结算时,被告业顺公司、***强行按照被告之间所签协议的工期来衡量原告,并对原告罚款5万元,造成原告劳务工资不能及时清算,目前仍欠7万元工程款被告推拖拒付。关于***持有的2021年2月1日结算单和收条,因***并未支付结算单上写的那么多钱,***和张建伟不同意,不停向业顺公司和***要钱,经十八盘乡政府调解,结果是总工程款33万元,***说其已支付23万元,还欠10万元,乡政府扣下10万元先不支付业顺公司和***,2月1日所达收条作废,由***先支付3万元,剩余7万元等法院判决。乡政府让起诉的原因是,***提出要扣5万元工程款,***不同意。
被告业顺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适格,其起诉业顺公司和***是错误的。业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并不欠原告工程款。2021年2月1日经结算,该工程应付工程款334895元,已支付225000元,张建伟认可224000元;施工期间为张建伟垫付费用61024元,张建伟认可60895元。结算时确定扣除质量保证金42119.17元外,应付工程款为292776元,扣除张建伟认可的已付款、垫付款总计284895元,还差不足8000元。经协商,又向张建伟支付30000元,提前返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因此,该工程所有款项除剩余质量保证金20000元外,已全部结清。
被告张建伟辩称,原告***与张建伟合伙承包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款不能足额支付,***与张建伟又签订协议,将工程转给***施工,工程款由***讨要。该工程已经算过账了,还欠工程款10万元,已经付了3万元,还有7万元,但***要求扣5万元,***不同意。事情就是这样,***起诉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2021年2月1日结算单上所写的已付款数额不对,是***骗取的张建伟签字,收条不算数。
本院查明:2020年汝阳县十八盘乡木庄村集体经济藏香猪养殖猪舍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委托公开招标,被告业顺公司中标,2020年5月18日成交结果公告显示,案涉工程成交价131.8万元,工期30日历天。2020年5月2日,被告***与被告张建伟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双方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8天,开工日期2020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1日;工程材料、设备由***采购;双方同意按一平方180元支付本合同价款,化粪池、储青池除外,打灰35元每立方,钢筋1200元每吨,壳子按粘膜面积90元每平方(含壳子板);施工方进场完成工程总进度的35%,支付7万元工程款,完成总进度的70%支付7万元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算。关于***与业顺公司的关系,***主张业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主张其系业顺公司指派的案涉工程负责人,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张建伟于2020年5月4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2020年6月24日施工结束。2021年2月1日,经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张建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单显示,竣工结算价334895元,已付工程款224000元加上垫付款60895元共支付工程款284895元,扣除结算审定总工程款3%质量保证金42119.17元,其他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张建伟、***在结算单上签字,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参加协调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人处签字。张建伟在结算单下方又书写了收到***工程款292776元的收条。结算当日,***向张建伟付款27100元,又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张建伟付款2900元。
***、张建伟均认可,案涉工程系二人合伙承包,以张建伟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讨要工程款不力,***作为承包人、张建伟作为发包人又签订协议,由张建伟将案涉工程转给***施工。***提交的协议文本显示:工期3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33万元;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首先在于***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争议关系本案应否对实体争议作出裁判。***主张其与张建伟虽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时是合伙关系,但在施工过程中张建伟于2020年5月23日将工程转包给其,张建伟庭审中亦认可***的主张;被告业顺公司、***则主张,张建伟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转包的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经本院当庭询问,***、张建伟均认可2020年5月23日之前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签订合伙协议,也均陈述2020年5月23日就合伙关系变为转包关系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清算。根据***的陈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2021年2月经汝阳县十八盘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调解,才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3万元。本院认为,如果***、张建伟存在合伙关系,在结束合伙关系时不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不符合常理;按照张建伟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2020年5月23日根本不可能计算出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33万元,***、张建伟在2020年5月23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3万元不符合逻辑。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由张建伟和***签订,竣工结算单亦由张建伟和***签字,***关于张建伟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5月23日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认定其与张建伟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依现有客观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其就案涉工程与张建伟存在合伙关系。如其与张建伟之间确实存在合伙关系,可与张建伟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至于合伙人之间的收益分配可按双方的约定另行解决;如张建伟在工程结束后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其可按照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综上,依现有证据,***不具备以张建伟、***、业顺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当事人就业顺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在庭审中提交了2021年2月1日的结算单和收条,并在本院庭后询问时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由于本院已认定***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对于上述结算单和收条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如果相关当事人认为结算单和收条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情形,或者认为已经作废,可在后续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主张相应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刚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