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7909号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关林钢材市场C街南排18-26号。
法定代表人丁香平。
委托代理人马恩厚,男,汉族,1960年2月27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迈红东方广场C区3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5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恩厚、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中、杜晓冰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9日,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钢材,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并约定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的义务为“需方按供货总重量每天每吨钢材三元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被告***和被告***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根据发货清单可知,供货总重量为89.706吨。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货款252981.13元,目前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严重违约。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和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52981.1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0325.0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7月5日共计187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起诉的钢材重量和钢材价款金额不是事实,实际供应钢材重量是56.577吨,欠付钢材款金额仅是137738.71元。根据真实的发货清单,收货人秦奇娃2018年8月10日签收的《发货清单》载明的钢材名称、单价和金额,供应钢材总重量56.577吨,钢材款总金额为237738.71元,2019年10月18日业顺建筑公司向淼品钢铁公司支付钢材款100000元(洛阳银行回单备注:偃师省庄学校材料款),剩余未付钢材款只有137738.71元,原告起诉钢材欠款数额错误,超出137738.71元的钢材款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支持。2、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求违约金数额所依据的钢材重量不属实,应以实际发生的钢材重量计算,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3元计算方法计算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因此,违约金应依据实际欠款和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年期利率15.4%计算违约金,187天违约金也仅为11018.33元。3、原告虚构钢材重量,主张的钢材款不是事实,违约金也不属实,并且违约金过高,原告的不符合事实的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由原告承担。4、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找过***和***二人提供担保,***不是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过***代理公司事务,***是马恩厚的亲属,二担保人是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自己找的担保人,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新《钢材购销合同》实际是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此合同是对马恩厚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原《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的变更。真实的发货钢材重量和钢材价款发生在2018年8月10日,秦奇娃在收货人处签名《发货清单》才是真实的量价清单。***在收货人签收的《发货清单》记载的发货钢材重量和钢材价款不是事实,是原告2019年10月9日捏造的发货清单,清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核算依据。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偃师市邙岭镇学校施工项目,刘俊庆代表业顺建筑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先期是由秦奇娃施工,施工一个多月后,秦奇娃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施工,就由刘迎春继续施工,案涉《发货清单》中56.577吨钢材和后期谷得年经手已经结清钢材款的两张《发货清单》12.379吨钢材都是施工人秦奇娃和刘迎春用于邙岭镇学校工地。2018年8月9日出卖人马恩厚与买受人秦奇娃、翟文松签订原《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订购钢材60吨;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乙方)指定秦奇娃、翟文松作为乙方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付款期为2018年9月15日。在2018年8月10日秦奇娃收到56.577吨钢材,并在真实的《发货清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名(秦奇娃也是原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秦奇娃签名的《发货清单》是真实的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明确记载实际钢材重量56.577吨,总价款237738.71元。2018年8月10日***还没有进入项目工地工作,根本不可能成为收货人在项目工地签收《发货清单》。直到2019年10月9日,上述23万**材款没有结清,因为原合同是秦奇娃签订的,秦奇娃也早就退出施工项目,项目是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施工,为讨要钢材款,马恩厚持股的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香平联系刘俊庆,要求变更合同,刘俊庆代表业顺公司与丁香平沟通,也就是2019年10月9日签订了新《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记载日期是倒签的2018年8月9日)》供方为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需方为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争议新的《钢材购销合同》相对于原《钢材购销合同》变更的内容也就是合同的主体由自然人变更为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起算日从原合同的2018年9月16日变更为2020年1月1日。新合同2019年10月9日签订后,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就通过在洛阳银行公户支付给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10万元钢材款,因此,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的钢材款仅是137738.71元。在2019年10月9日,省庄小学项目工地主体工程早就完工,不会批量购买钢材,从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数量和价款早在2018年8月10日就已经确定事实。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签名的《发货清单(原告倒签打印日期2018年8月10日)》是虚构的,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见过该发货清单,也根本不可能实际发生这个清单中记载的钢材量价买卖事实。省庄小学工地购买钢材已经由施工人秦奇娃在2018年8月10日签收了56吨钢材,不可能再由***签收89吨钢材,另外在2018年8月份,***就根本不是这个工地的人员,更不可能作为收货人在工地签收钢材。从投标中标文件角度分析印证,89吨钢材是原告虚构的,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招标钢材用量只有82.279吨。如果原告所称的2018年8月10日发货清单89吨钢材属实,那么加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又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7.054吨)和2018年11月11日(5.325吨)购买两批钢材合计12.379吨,不加计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期在二次结构施工中向他人零星采购钢材情况下,就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的钢材就高达102吨,远超过招投标钢材用量清单82吨,可见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所称的89吨钢材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89吨钢材《发货清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供应的案涉钢材重量是2018年8月10日秦奇娃签收《发货清单》上记载的56.577吨钢材。二、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求违约金依据的钢材重量89.706吨不属实,实际发生钢材重量是56.577吨。同时,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内已经支付了10万元钢材款,还以钢材总重量为基数,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也远高于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应当予以降低。上述已经阐明,***签名的89.706吨《发货清单》是虚假的,秦奇娃签名的56.577吨《发货清单》才是真实数据。不能依据虚假的89.706吨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根据实际供应钢材56.577吨,按每吨每天3元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也仅仅是31739.697(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5日计187天),不是原告主张的50325.07元。同时,在2019年10月18日,付款期内,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钢材款,原告的损失也仅仅是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137738.71元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如果仍然以钢材总重量为基数,每吨每天3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欠付钢材款对于原告来说,也仅是资金占用费的损失,按照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15.4%计算,以实际欠付钢材款为基数,以此计算违约金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按187天计算原告利息损失也仅是11018.33元。因此,应依据实际欠款和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一年期利率15.4%计算违约金,187天违约金也仅为11018.33元。综上,原告诉求的所依据的钢材重量和欠款金额不属实,并且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支持其诉求。应依据实际发生的钢材重量56.577吨计算钢材总价款237738.71元,扣减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内已支付的10万元钢材款,仅欠付钢材款137738.71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以减少,因原告的损失只是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以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钢材款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一年期贷款利率司法保护上限15.4%计算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187天计算违约金为11018.33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钢材重量和金额不对,原告为了要发票,以原始合同为主,叫我签的字,我签的不是原始合同。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和作为需方的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购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钢材大约100吨,供方根据需方通知,不定时分批次向需方供应上述钢材。双方约定的价格按照商定价格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的邙岭镇省庄小学工地。需方授权指定被告***做为收货人,由该收货人对货物清点后,给供方出具收货凭证或在供方提供的清单上签字,作为双方结算、数量、单价金额的依据。双方约定每批货到工地后,凭需方收货人签字的供货清单做为结算依据。需方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需方未能按约定付款,需方按供货总重量每天每吨钢材三元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双方还在该《钢材购销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印章和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外,被告***、***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8年8月10日,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发货单位向作为收货单位的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钢材,总计352981.13元。被告***在该发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8日,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并在银行回单上注明为偃师省庄学校材料款。2020年6月18日,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请清偿全部货款252981.13元及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拖欠钢材款252981.13元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252981.13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0325.07元,自2020年1月1日起算,暂算至2020年7月5日共计187天;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明确利息要求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2018年8月9日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按该合同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向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价值352981.13元,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款项,剩余252981.13元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完毕。至今,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该252981.13元,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涉案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供货总重量每天每吨钢材三元赔偿违约金,直至付清欠款为止。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以252981.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2019年12月31日届满次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本案涉案合同中签字,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担保期间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6月18日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现本案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其没有提供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庭审中,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合同是对秦奇娃合同的变更,秦奇娃签收的发货清单才是真实的,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解意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52981.13元;
二、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252981.13元的利息,利息以252981.1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以上条款和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淼品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