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22民初1774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门园区伊东路1号院党群服务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业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9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业顺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孟津县***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答辩人承包上述项目后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和***,答辩人未将孟津县***敬老院改扩建项目的所有桩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与***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的所有工作人员、股东等都不认识***,也没有人就孟津县***敬老院改扩建项目桩基工程与***有过任何沟通。至于***是否认识***与***,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二、***、***分包孟津县***敬老院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桩基施工时,偷工减料,造成桩基质量严重不合格,且中途无故撤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的基础及向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如有证据,可就自己已施工内容应得工程价款,向付款义务主体主***。综上,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的基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