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1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11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事实,审核双方争议的上诉人是否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涉诉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在未**事实,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及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违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将烧结机烟气循环改造工程(制作安装及拆除部分)转包给**,***从**处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管道铺设和焊接的部分。2020年8月,***雇佣了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工人为其施工,***从事的是焊工工作。***在工地施工期间未穿着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工作服及未佩戴上诉人建兴公司的工牌。***通过保险公司以上诉人建兴公司名义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保险,而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保险。2020年9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支付过一次劳务费10500元。被上诉人是***私自雇佣,被上诉人也承认是由***招入,受***管理,由***发放劳务费,故被上诉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且呈“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私自雇佣的,指挥与安排其做“临时性、短期性“的工作并支付劳务费用,双方约定一次性即时结清或阶段支付,***没有对其给予其他纪律处分等形式的制度,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之间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于2022年6月6日提出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申请时,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因***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管道铺设和焊接的部分,而非上诉人将烧结机烟气循环改造工程转包给***,***雇佣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上次庭审中,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的陈述,印证了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根据***及***的陈述,可以认定,***当时是由***找来,劳务费也是***支付给***的。建兴公司与***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在经济上双方之间也无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人身和经济上无从属性。故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已经形成了提供劳动,给付报酬的雇佣劳务关系,应按照劳务关系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确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是在其无力承担或者不能承担的情况下由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代替其承担责任,是对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本案中上诉人将业务转包给**,***又从**处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管道铺设和焊接部分,***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劳务费,在**与***签订的承揽合同中也明确表示***所雇佣的人员出现伤亡由***本人负责。故被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有能力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负责铜陵市富鑫钢铁126㎡(2台)烧结机烟气循环改造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拆除部分,该工程的造价为1500000元。**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将上述工程的管道铺设、焊接部分承包给案外人***,工程承揽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安全,工价及计算方式为50元/米。2020年8月,***雇佣了包含***在内的多名工人为其施工,***从事焊接工作。2020年9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2020年10月3日被送往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肱二头肌长关肌腱损伤。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10500元。另查,2021年7月1日,***与建兴公司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鞍山市千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10月26日,作出鞍千劳裁字(2021)0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建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建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辽0311民初3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建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书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辽03民终1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于2022年6月6日向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认定用工主体责任的申请,千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建兴公司将其铜陵市富鑫钢铁126㎡(2台)烧结机烟气循环改造工程的制作安装及拆除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将承包工程的管道铺设、焊接部分转分包给案外人***,***雇佣***从事焊接工作,工作过程中受伤。案外人**、***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相关工程的主体资格,建兴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已缴纳,由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建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于2023年2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该***内容为:本人***从**处承揽了该工程中的管道铺设和焊接分部分。2020年8月,我雇佣了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多名工人为我施工。***从事的是焊工工作。2020年9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是我雇佣,***受我管理并由我为其发放劳务费,我愿意承担伤者***劳务用工一切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非原件,***中“***”本人签字处指纹显示不清楚。同时,该***仅代表***本人对上诉人公司的承诺,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关联性,应根据法律规定维持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判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意见在主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建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又承揽了**承包的部分工程以及***雇佣了***工作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亦认可***系在***承揽的前述工程中受伤。上诉人建兴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之间为劳务关系且***有赔偿能力,故不应判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此,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首先,案外人***未出庭作证,该***是否系其本人出具,是否为本人签字并加盖手押均无法核实,即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该***是***本人向上诉人公司出具,也仅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免除上诉人义务的法律效力。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承担侵权责任一节,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建兴公司将其铜陵市富鑫钢铁126㎡(2台)烧结机烟气循环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又承揽了**承包的部分工程,***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建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建兴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