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发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548号 原告:***发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5078144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574250519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发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 ***发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兴建设)立即向原告***发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发源)支付拖欠超声波水表货款合计人民币91300元整;2、判令被告建兴建设立即向原告龙发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130元(计算方式:甲方逾期付款在七天以上的,按日计算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二两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0430元整;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因中国石油辽阳石化生活区供水系统分离移交项目维修改造工程第十八标段的施工需要,被告建兴建设向原告龙发源购买多台超声波水表,型号包括DN100、DN150、DN200等。由于被告工程急需安装这批超声波水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2019年7月6日开始分两批次,将5台超声波水表送达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货物送达后由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签收验货,并安装在改造工程管网,安装以来运行情况良好。为明确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7月4日、11月25日签订了两份《辽阳市宏伟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超声波水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兴建设向原告龙发源采购超声波水表,由原告负责送货到被告揞定地点,被告按国家标准在货到时验收,货到现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在七天以上的,以合同总额为基数,按日支付1%作为延迟履行的违约金,但总数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无故不给付货款,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如遇纠纷需要诉讼,要在买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未付,具体包栝:1、DN100—台,单价14500元,合计14500元;2、DN250—台,单价24800元,合计24800元;3、DN150-台,单价16000元,合计16000元;4、DN200两台,单价8000元,合计36000元。被告共拖欠款项合计913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当得到贵院支持,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受人即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法院。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9年起至今在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南路941号办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因此鞍山市立山区万水河南路941号是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故本案应当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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