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8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青花管理区哈大北路****。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44-5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1230.63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误工费16570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0.4元,合计3932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的本院认为是对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却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21230.63元。上诉人认为是极其错误的,理由是:在一审原审被告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表明确载明***日工资为210元的事实。上诉人每天工资210元是有证据证明的,而且上诉人从事的工种也能够证明其属于建筑行业的一个工程施工,所以说原判本案认为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上诉人老伴靠上诉人扶养。上诉人的老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一审当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被一审法院支持,原审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或者治疗之后存在伤残的,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里面的,因此是以伤残和死亡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可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上诉人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判决。故提起上诉。 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理赔,上诉人上诉不服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90元、护理费7020元、伙食费450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2720元、交通费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50.4元、残疾赔偿金103322.4元、误工费37800元,合计21124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乙方)签署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炉后中包整备、中包倾翻场地迁移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炼钢厂炉后中包整备、中包倾翻场地迁移总承包技术协议》附件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施工,工程地点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区域内甲方指定地点。2020年4月20日,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乙方)签署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炉后中包整备、中包倾翻场地迁移项目》补充合同,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包倾翻场地地面清理,除锈刷油,管道保温等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区域内中包倾翻车间。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施工过程中,于2022年5月10日雇用原告***等人在其土建施工队(***)做力工,每日工资21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左眼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入营口市中心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不全脱位等。经原告申请,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眼矫正视力0.04(属盲目3级)构成伤残等级九级。2.***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20元。原告因左眼受伤导致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96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误工费21230.63元(4305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6754.06元(住院期间6600元+56232元/365天×1天),伤残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95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52413.86元。另查,被告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炼钢厂炉后中包整备、中包倾翻场地迁移土建安装工程在被告中华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9版)条款,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每人保额为500000元;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每人保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被保险人共100人(不记名),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再查,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替原告缴纳了营口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后持其缴纳的医疗费票据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赔偿原告医疗费23564.97元,该款由***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其在为该服务部干活时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的该案涉工程系由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属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钢厂炉后中包整备、中包倾翻场地迁移土建安装工程内容,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计算为19662.17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为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其护理期限,本院依法计算为6754.06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行业,故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误工天数计算为21230.63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其定残时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标准以20年扣减10年计算为86102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其本案花费的鉴定费1720元计算,原告诉前为工伤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计算为152413.8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应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31.74元(医疗保险金15729.74元+伤残保险金86102元)。原告的余额损失50582.12元,由其雇主即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831.74元。二、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赔偿原告***50582.12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石桥市骏达服务部负担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120元,应予退还3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已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亦为打零工收入,并非固定工作收入,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210元/天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尚有劳动能力,但已年过70岁,亦属于需要赡养的对象。结合***与其妻子育有2名成年子女的情况,***妻子还有其他赡养人,原审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娣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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