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2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男,汉族,1963年1月7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甘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原审被告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无法明确是否存在合同,以及合同是否履行,应当依照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管辖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因此请求将**常诉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以***与**常之间可能存在的借贷关系为前提来确定本案是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常现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借贷行为发生在鞍山市铁东区,且***与**常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鞍山市铁东区。本案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则应由**常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为宜;如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则应驳回起诉。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诉称的借贷行为没有实质关联,二者的住所地也不宜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常曾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21年9月在铁东区法院起诉过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案已经审结,判决已经生效。**常就同一案件事实,增加了***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综上,请求将铁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2民初265号案件移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常诉称,其在承包20万吨/年碳素及热能综合利用项目阳极煅烧车间劳务分包合同时,因剩余工程款给付发生纠纷。本案系其对此前诉讼未予判决部分提起诉讼,向原审三被告人主张权利。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原审三被告之一的辽宁建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确定管辖法院,该地址位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从而裁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之上诉主张,如上释明的裁判观点已涵盖其中,故依法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辉 书 记 员  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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