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2民初119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原告:***,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李春林,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公司)、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44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院(2019)吉0402民初1925号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被告华润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被告辽源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润郑州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额为1462351.02及相应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以本金1240979.3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462351.0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至,以本金1462351.0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辽源华润公司在欠付华润郑州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称被告辽源华润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7月18日在辽源华润公司会议室和被告华润郑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辽源华润公司天然气首站工程”、“辽源华润公司天然气末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华润郑州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其他条款对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被告华润郑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华润郑州公司土建施工班组及安装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土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华润郑州公司以被告辽源华润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
华润郑州公司辩称,一、华润郑州公司同原告之间协议约定有该工程计价标准,双方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其结果不应当采信。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责任书》已经详细约定了该等工程的结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同时,第22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司法鉴定不应当进行,其结果也不应当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双方责任书和目标责任书是契约,是双方的意思表达,是合法有效的。应该尊重我们的约定来执行。我们目标责任书约定,第二条我们当时就约定了按10%的税费,扣完之后才是最终结算金额。二、按照华润郑州公司同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华润郑州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或者连带承担工程款利息责任。第一、依据《责任书》第十条第二款,华润郑州公司同原告之间约定是收到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给原告,该等工程华润郑州公司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迟延行为;第二、华润郑州公司同原告之间属于内部劳务分包,双方依据劳务量支付劳务费用,不属于“工程款项”;第三、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工程款”,双方约定是不计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各方当事人均约定不计付工程款利息,被答辩人主张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三、该等工程华润郑州公司共收到第二被告2731429.33元,扣除10%费用和其他费用后,向二原告支付2415714.17元,剩余款项在第二被告结算后及时支付给二原告。首站华润郑州公司分五笔收到第二被告1112471.96元款项,分6次支付***725303.08元,分5次支付***263115.69元;末站华润郑州公司分五笔收到第二被告1618957.37元款项,分7次支付***1081214.62元,分5次支付***346080.78元。故华润郑州公司从未拖欠而原告款项,结算后,将依据第二被告付款向原告支付。综上,该等工程华润郑州公司同原告之间约定有计价标准,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标准结算,不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不应当采信,同时不存在迟延支付等违约定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华润郑州公司将在第二被告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
辽源华润公司辩称:1、关于主体适格问题原告***、***系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不能承接工程项自,所以不能以工程项目承包人的身份起诉原告;另外,原告与辽源华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辽源华润公司的起诉。2、关于工程款的问题辽源华润公司分别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7月签订了“关于天然气首站”“天然气末站”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30日完工,辽源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中,辽源华润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辽源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另外,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约定,属于内部关系,对辽源华润公司不发生效力,所以原告主张辽源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辽源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3、关于结算问题按辽源华润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涉案工程完工后,第一被告应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但至今,原告也未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导致答辩人至今未能办理合同的加气站手续,给答辩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对此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辽源华润公司的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其原告的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及2015年7月18日辽源华润公司和华润郑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辽源华润公司天然气首站工程”、“辽源华润公司天然气末站工程”发包给华润郑州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其他条款对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与华润郑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以华润郑州公司土建施工班组及安装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进行土建、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并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华润郑州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以及辽源华润公司系工程发包方为由,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华润郑州公司、辽源华润公司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所施工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结果“天然气首末站工程总造价4427434元”。***、***承认华润郑州公司已经给付其工程款2489107.08元。华润郑州公司扣除10%或15%(不同工种按不同标准扣除)费用后应付给***、***工程款数额为1459730.4元。辽源华润公司已向华润郑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731429.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缴纳鉴定费用46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竣工验收报告、联络函、工程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华润郑州公司提交的《辽源公司工程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辽源华润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辽源华润公司提交的证据辽源华润公司天然气首站工程结算初审报告、末站结算工程报告、华润燃气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不能证明该初审报告中的数额系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数额,不能认定本案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华润郑州公司与其公司项目部土建施工班组***、安装施工班组***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付款方式”的内容只是付款方式的约定,并没有用“固定价”方式约定结算工程价款。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其他条款也没有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约定。华润郑州公司与辽源华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中“承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份数:2份”的约定,是以工程最后的“申请单”作为结算依据的,因而此项约定不是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同时双方结算的约定对***、***与华润郑州公司工程结算没有约束效力。吉林通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天然气首末站工程总造价4427434元”鉴定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现***、***要求华润郑州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59730.4元,华润郑州公司作为转包方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华润郑州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59730.4元。
关于***、***要求发包人辽源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华润郑州公司虽与辽源华润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按辽源华润公司自认已支付华润郑州公司2731429.33元,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本案涉案工程款4427434元计算,辽源华润公司实际上已自认尚欠华润郑州公司1696004.67元未偿还,已超过了华润郑州公司欠付***、***工程款1459730.4元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辽源华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源华润公司尚欠华润郑州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辽源华润公司提出的***、***与华润郑州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发包方辽源华润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要求华润郑州公司、辽源华润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双方仅依据《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来证明工程转包***、***应当遵守该责任书的规定,该责任书写明华润郑州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扣除15%或10%利润指标后再支付到施工班组,即***、***。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辽源华润公司未将涉案剩余工程款给付华润郑州公司,华润郑州公司按照规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以华润郑州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辽源华润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结算应以集团内部的造价管理中心统一审核结算为准以及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辩解意见,因该中心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即施工费只进行了初审,并未进行最终审核结算,辽源华润公司与华润郑州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该集团内部规定不能禁止双方依法解决纠纷,更不能对抗法院以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且辽源华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59730.4元;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3.00元,鉴定费45638.83元由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振龙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付丽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