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02民初1407号
原告:***,男,1952年3月9日出生,住辽源市。
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董事长。
2020年9月11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性质为固定有限合同期限三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2011年8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原告劳动关系,双方引起了劳动合同纠纷,纠纷由仲裁一直诉讼法院。2013年3月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结束双方纠纷。但是在仲裁到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向有关部门申请停止原告医疗生育、工伤保险的缴纳,在有关部门没有批准情况下,擅自停止了缴纳原告的医疗保险金,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的五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原告多次找到有关单位,无数次找到被告,被告一方面答应协商解决,一方面采取拖的办法,一直拖至今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应辽源市医保局的要求,双方共同到医保局协商,当时医保局安主任对被告代表说,让被告单位拿出个意见,交医保局领导研究确定解决办法。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尽快拿出意见,交医保局审查。2020年6月15日,被告单位赵总监打电话,赵总监拒接电话,18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办公室通电话,请转告赵总监,被告单位拒不履行双方在医保局的约定,根本无诚心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走法律程序解决,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均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