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3月9日出生,住辽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因华润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提起的诉讼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2日***与华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8月26日,华润公司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引起纠纷。2013年3月6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结束了双方纠纷,但在仲裁到法院诉讼中,华润公司于2011年9月8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向医保机关申请,停止了***医保待遇。在市医保机关的协调下,华润公司同意对***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间的医保手续恢复到重新办理并补交所欠缴费用。但事后,华润公司未能履行在医保机关的承诺,拒不给***办理医保手续,才引起了本案纠纷。在原审中,由于***的诉请存在瑕疵,遗漏了办理医保手续,反提出只补缴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导致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事实上,华润公司已经取消***的医疗保险待遇手续,即使华润公司想补缴医疗保险费也不可能。因此***诉示的本意是华润公司办理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医疗保险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华润公司为***补交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责令用人单位缴纳或者补足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险费及养老保险费,均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求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为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行政职责范畴,***上诉所主张的其诉讼请求存在瑕疵,请求华润公司办理2011年至2012年3月31日医疗保险手续,该项请求的实质仍是请求华润公司补缴医疗保险费,以此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诉讼请求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正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温桂杰
审判员 鲁银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