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03民初71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方永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北京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恺、刘东海、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郑州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48973元,合计1575945.29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234700.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575945.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75945.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要求返还垫付的罚款10000元;2.要求辽源公司在欠付郑州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郑州公司签订了《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某工业园区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公司。合同对价款、工期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与郑州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以郑州公司施工班组负责人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建设安装施工,郑州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15%作为税款及支付成本,有郑州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单》及《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为凭。***、***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相应的工程竣工资料、原始施工内页资料均在***、***处保管。施工期间郑州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价款,但竣工后郑州公司以辽源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欠剩余工程款1526972.29元及试压签证费48973元,合计1575945.29元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郑州公司辩称,1.郑州公司共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5180679.58元,扣除15%的税费后,应向***、***支付4403577.64元,实际支付4444184.20元,初步按照约定已超额支付40606.56元;2.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按照与***、***约定的付款方式,郑州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郑州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3.该工程结算后,按照鉴定结论辽源公司应付工程结算款7024890.17元计算,尚欠郑州公司工程款1844210.59元未付。郑州公司共应给付***、***工程款5971156.64元,郑州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179075.92元,已实际支付2087798.05元,已超额支付908722.13元,应给付***工程款4792080.73元,已实际支付2356386.16元,扣除***应承担的利息13177.79元,应欠***2422516.78元,去掉已超额支付***的908722.13元,还应欠***、***1513794.65元未付,此款待辽源公司剩余工程款给付后,郑州公司再及时付给***、***。
辽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1.***、***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是承包方的内部员工,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应当是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以及企业挂靠有资质的企业对外承揽工程或者违法分包人、违法转包人,而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体地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发包方承担责任。***、***作为承包方的施工班组负责人与承包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其与承包方之间的约定解决;2.本案应当先查清楚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法律事实以及发包方欠付承包方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本案首先应当查清辽源公司欠付郑州公司的欠款数额,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次,根据华润集团内部规定,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应按照集团的要求和规定由集团内部结算审核,双方的纠纷亦应按照集团内部规定解决;3.本案鉴定报告存在违法情形,忽视合同约定,依据的结算数据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严重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施工合同对定向钻计价标准及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鉴定报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报告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严重超出实际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并未到现场勘验,仅依据***、***提供的工程材料出具了鉴定报告,且工程量计算中将甲方供材一并计入,对辽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辽源公司的利益。因此,涉案纠纷属于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作为集团公司的内部成员企业应当按照集团公司的内部规定解决争议,在确定辽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以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后,辽源公司应当向郑州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而***、***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辽源公司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辽源公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某工业园区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公司,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8175303.73元、定向钻施工按照现场实际管道长度和实际地质条件结算、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开工十日内付款30%、定向钻完成十处并托管完成支付价款的50%、工程完成90%时付至合同价款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留5%保证金、保修期一年之后付清的事实。郑州公司和辽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郑州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单》一份、《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二份,拟证明郑州公司和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郑州公司以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形式直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垫付款项进行实际施工建设的事实,以及《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九条约定郑州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公司扣除15%税金和成本后支付给施工班组。上述款项是郑州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了郑州公司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该责任书也没有二原告签字,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虽然没有二原告签字,但已经口头传达,二原告也认同,也愿意遵守;(2)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附件《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中,二原告已经签字认同;(3)《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是一份文件,对原告有效,其应当执行;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郑州公司内部文件,是郑州公司向其公司项目部发送的文件,签订主体是郑州公司与项目部经理杜某,约定事项为涉案工程的具体管理责任,属于公司内部事项。原告仅为项目部中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不属于项目部负责人,因此该责任书与原告无关,不需要二原告签字;(2)因该责任书属于公司内部规定,无需经过二原告同意,因此也不属于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3)责任书第9条工程款支付中定向钻条款处明确指出了“施工班组的劳务费”,正说明了二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仅作为郑州公司项目部的一员,拿的是劳务费用,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郑州公司直接转包给其二人;3.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在2015年8月30日开工建设,2015年11月30日经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建设竣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在原告手中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1)原告所称竣工资料中照片里的人员为二原告,但即使是出现在施工现场的人也无法直接被认定为法律概念中的实际施工人;(2)竣工资料中施工单位出现了两个,多份记录下施工单位的公章为郑州公司东北场站高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主体为杜某,与原告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签订主体相互印证,说明了涉案工程施工方为郑州公司的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为杜某。竣工资料中施工检查记录下的公章为郑州公司东北场站高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字主体明确为现场负责人***,说明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而是该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属于公司内部员工;4.辽源公司向郑州公司出具的《关于辽源次高压管线项目及首末站项目暂时情况垫资说明》,拟证明在2016年1月22日,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后,因辽源公司未按期付款,向郑州公司出具说明,请求郑州公司垫付工程款80万元,同时可以证明辽源公司对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申请支付款项是明知和认可的,并同意郑州公司垫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工程队,即二原告。郑州公司也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其为辽源公司垫付工程款,不能向原告主张利息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责任目标书履行的,即郑州公司收到辽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同时,也证明郑州公司不但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且还替辽源公司垫付工程款,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承诺义务及利息;辽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该证据内容仅知郑州公司项目部中的两位员工刘东海、***曾找过辽源公司请求向郑州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无法证明辽源公司认可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5.郑州公司分别向辽源公司和原告出具的联络函和回函,拟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工程款,郑州公司也多次向辽源公司发函给付工程款,并明确如果辽源公司不给付工程款,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将起诉郑州公司和辽源公司。同时也证明辽源公司推托决算,并以此为借口迟延给付工程款,也认可涉案工程需要由第三方造价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显示出认可涉案工程需要由第三方造价中心对工程款进行审定;辽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关于高端工程施工班组起诉的联络函,仅说明了定向钻由***施工班组负责,但结算仍在辽源公司或大区审核阶段;(2)辽源公司高端工程的回函是由郑州公司项目部向***出具的,其内容为项目部和辽源公司沟通,在五一过后,由南京造价中心对涉案工程直接审定,请班组积极配合。由此,并不能证明二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第三方造价中心进行审核,而是应当按照集团公司的内部规定由南京造价中心直接审定,且南京造价中心也出具了审定报告;6.现场签证单及结算总价各一份、次高压管线工程占用林地补偿说明一份、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一张,拟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第二次严密性实验,原告经二被告同意垫付了价款48973元,同时,涉案工程因涉及占用林地被辽源市林业局处以罚款10000元,经二被告同意由原告垫付,上述58973元没有计算在工程造价里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按照与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赔偿是由辽源公司负责,郑州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协调和赔偿;(2)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要辽源公司把现场签证单的工程核算到本案工程中去就行;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1)现场签证单与本案无关。因其中列明的工程为首末站工程,并非本案工程,原告主张的辽源公司承诺将首末站工程的该笔费用结算到案涉工程中,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笔费用不应计入本案中;(2)罚款票据仅证实了郑州公司曾于2015年9月2日缴纳了10000元罚款,不能证明该笔罚款是由原告支付的;(3)占地补偿说明中没有辽源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郑州公司和二原告签字盖章,因此,该份说明中的付款责任不应由辽源公司承担;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施工费为7024890元,试验费48973元没有包括在鉴定意见中,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的事实。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辽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第一页开始的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有出入,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因合同已经固定单价,鉴定报告应当尊重合同约定。正式报告的编制结论施工费为7024890元,高于2020年3月出具的征求意见稿中的施工费7009623元,且未说明高出部分的理由。鉴定报告仅能证明鉴定机构认可的施工费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明,基本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郑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源华润燃气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附件《单位工程清单汇总表》及《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各一份,拟证明:(1)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2)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加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确定;(3)该工程至今未支付到95%;(4)根据合同第20.2条约定,该工程协同由发包方负责,承包方郑州公司不负责协调赔偿,相关费用与郑州公司无关等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调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应由辽源公司承担,但不免除郑州公司的责任;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协调产生的费用要求辽源公司承担,因没有辽源公司出具的文件相印证,故辽源公司不同意承担;2.郑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与***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1)郑州公司与原告约定的结算标准是以辽源公司审定结算金额为准,扣除15%双方结算;(2)郑州公司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后才能支付给原告,郑州公司不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等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郑州公司是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涉案工程直接转包给自然人原告,管理责任书没有原告签字,是郑州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第8、9条约定郑州公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是无效条款,不能免除郑州公司作为转包人的责任;辽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应该是施工班组的劳务费,因原告与郑州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转包合同,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转包中的承包人,或者属于借用资质的挂靠方,在证据中,原告的地位也属于公司项目部的员工,因此,本案的欠款性质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基础不存在,应当另行起诉劳务费;3.《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郑州公司共收到辽源公司五笔工程款共计5180679.58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情况;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郑州公司单方制作的,双方没有对账;4.《郑州公司对***班组付款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6份、《郑州公司对***付款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12份,拟证明:(1)郑州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分五次付给***施工班组2356386.16元;(2)郑州公司自2015年9月23日起分五次付给***2087798.05元;(3)郑州公司在收到辽源公司款项3至19日就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迟延履约情形,郑州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等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能免除郑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义务,该证据恰恰证明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辽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郑州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事情,不发表质证意见;5.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辽源次高压管线项目暂时垫资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承诺各一份,拟证明辽源公司与2016年1月22日向郑州公司发函,申明年底资金紧张,需要郑州公司春节前向施工队垫付工程款80万元,并承诺在2016年4月能支付进度款到50%,6月能支付进度款到70%,6月底组织本项目验收及竣工结算工作。但实际两个月后才支付,以及***承诺辽源公司若迟延支付款项,愿意承担期间利息,付款时已扣除该部分利息13177.79元,在本案中对***支付款项应扣除该部分利息的事实,***的承诺证明了***认同并执行目标责任书,也证明***是知情郑州公司在收到辽源公司款项后扣除15%后再向其支付的约定的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郑州公司本身即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辽源公司商请垫付了80万元工程款,是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向原告主张垫付款利息,通过向辽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以证明是临近春节原告多次申请款项未果,在此情况下给郑州公司出具的承诺,明显显失公平,也违反了郑州公司应依法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庭不予认定承诺的效力。郑州公司没有提出反诉,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利息,不应予以支持;辽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6.《辽源北外环高压工程收支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1)郑州公司共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5180679.58元,尚欠1844210.59元未付;(2)郑州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应付给***、***工程款共计5971156.64元,其中,应付***1179075.92元,实际支付2087798.05元,超付908722.13元;应给付***4792080.73元,实际支付2356386.16元,另扣除***应当承担利息13177.79元,仅剩余2422516.78元未付,扣除多付给***的908722.13元,现仅欠二原告工程款1513794.65元未付的事实。***、***对收到款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郑州公司扣除利息13177.79元;辽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由郑州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建设单位已付款还需辽源公司进一步核实,且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辽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因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未达成最终结算结果,无法确定辽源公司欠付郑州公司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且本案中的鉴定报告因其综合单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而不能采用,因此其主张的工程款总价不应采信,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存疑。
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次高压管线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华润燃气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华润燃气高端工程造价文件审核备案实施细则》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双方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发包、承包工程,本案案涉工程属于高端工程,案涉工程价款由集团公司内部造价管理中心结算为560.63万元。若双方对结算结果有异议,也应当按照《华润燃气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9章争议解决机制的规定处理纠纷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造价管理办法和备案实施细则均是辽源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并且该文件的实施日期分别是2016年3月和2018年,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2015年8月施工建设的,明显不能适用之后的文件。对初审报告金额有异议,该报告也明确是初步审计,要求按沟通结果进行调整,最终结算金额以辽源公司造价审核人员调整且经造价管理中心确认的金额为准。初审金额560.63万元也已经括号标注,含暂扣金额159.06万元,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同时该初审报告是华润燃气造价管理中心即被告的上级公司出具的,不具有第三方鉴定机构的客观和公正性;郑州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初审报告需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出具正式的结算报告才能作为该工程结算的依据。该初审报告至今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也未出具正式的报告,该初审报告未生效。集团公司出具的管理规定,都是2016年以后的,而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故该工程的结算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经审查,***、***提交的证据1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辽源公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某工业园区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公司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郑州公司的《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能够证明郑州公司和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郑州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给***、***实际施工、以及郑州公司在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扣除15%税金和成本后再支付给***、***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竣工资料,能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竣工资料在***、***手中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辽源公司向郑州公司出具的《关于辽源次高压管线项目及首末站项目暂时情况垫资说明》,只能证明辽源公司要求郑州公司先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郑州公司分别向辽源公司和原告出具的联络函和回函,只能证明郑州公司函告辽源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以及告知***班组已向辽源公司催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现场签证单、结算总价、次高压管线工程占用林地补偿说明以及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能够证明***、***为涉案工程进行第二次严密性实验垫付实验费价款48973元以及为涉案工程因占用林地垫付罚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施工费为7024890元以及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郑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附件《单位工程清单汇总表》及《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划表》,能够证明该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加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确定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郑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与***签署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能够证明郑州公司在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扣除15%的利润(含税金和支付成本)后,才能支付给***、***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辽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只能证明郑州公司单方认可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共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共计5180679.5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郑州公司对***班组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郑州公司对***付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郑州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分五次付给***施工班组2356386.16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分五次付给***2087798.05元,且***、***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收到了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辽源公司出具的《关于辽源次高压管线项目暂时垫资的情况说明》、***出具的承诺,只能证明辽源公司要求郑州公司向施工队提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但不能证明***承诺若辽源公司迟延支付款项,郑州公司向施工队提前支付工程款愿意承担利息是合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6《辽源北外环高压工程收支款明细表》,只能证明郑州公司单方认可已收到辽源公司工程款5180679.58元,已付给尚***、***4444184.21元,扣除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3177.79元,尚欠***、***欠1844210.59元未付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扣除为***垫付工程款的利息13177.79元系合法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该内容予以采信。
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次高压管线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不能证明该初审报告中的数额是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数额,《华润燃气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华润燃气高端工程造价文件审核备案实施细则》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签订了《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合同》,辽源公司将位于辽源市西安区某工业园区的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公司。合同约定工期74天,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30日。承包方式是清包,发包方辽源公司提供全部主材和部分管件,承包方郑州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料。该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终结算价款根据工程结算时审定的工程量和工程综合单价加上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确定。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施工,郑州公司与本案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向项目部签署了《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郑州公司并以《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单》的形式对转包给***、***进行了内部层级审批。《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郑州公司在收取建设单位辽源公司工程款15%的利润指标后,再将工程款支付给***、***。现本案涉案工程已按期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郑州公司按照与***、***的约定,应付给***、***工程费共计5971156.50元,已支付4444184.21元,尚欠***、***工程费1526972.29元未付。***、***在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外又增加了高压严密性实验,垫付实验费用48973元。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占用林地,***、***垫付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现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对辽源公司应给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费没有进行结算,辽源公司庭审中辩称已支付给郑州公司工程费5298507.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经吉林正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施工费为7024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源公司将该公司北外环次高压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郑州公司施工,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是清包,发包方辽源公司提供全部主材和部分管件,承包方郑州公司负责施工和辅料,故本案的工程款即是施工费。郑州公司将从辽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全部交给***、***施工,虽然郑州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结合本案案情和***、***、郑州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履行了郑州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辽源公司不给付郑州公司工程款,将严重影响***、***施工费权利的实现,能够确认郑州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交给***、***施工,实际是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应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郑州公司与***、***的转包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请求郑州公司参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费没有结算,但经司法鉴定施工费为7024890元,因作出鉴定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现***、***要求郑州公司给付拖欠的施工费1526972.29元,因郑州公司是转包方,负有给付施工费的义务,且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郑州公司给付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垫付的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发包方辽源公司与承包方郑州公司之间的问题,***、***只是实际施工人,该两项费用由***、***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郑州公司系转包方,***、***要求郑州公司给付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垫付的林业局罚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最终由谁承担,是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郑州公司辩称辽源公司应将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核算到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对于林业局罚款10000元,根据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协调费用和赔偿均由辽源公司负责,郑州公司只负责施工,不负责协调和赔偿,因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之间的经济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郑州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先行垫付给***工程款的利息13177.79元,因郑州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该公司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收取***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承诺付给利息,但属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要求郑州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本案中双方没有书面转包合同,***、***只提供了《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表》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用来证明工程转包,***、***就应当遵守该审批表和责任书的规定。《项目目标责任管理书审批表》和《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均写明郑州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项扣除15%利润指标后,再支付到施工班组,即***和***。本案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辽源公司现没有将涉案剩余工程款给付郑州公司,从***和***要求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就可以看出辽源公司尚没有给付全部涉案工程款,郑州公司按照规定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以郑州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为由要求利息的请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要求郑州公司给付拖欠的施工费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垫付的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合计1585945.2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公司应予给付。
虽然郑州公司与辽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但辽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已支付给郑州公司工程款5298507.37元,按鉴定结论显示的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费7024890元计算,辽源公司实际上已自认尚欠郑州公司工程款1726382.63元(7024890元-5298507.37元=1726382.63元),已超过了郑州公司欠付***、***工程款1585945.29元的数额,且***、***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发包方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也系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故辽源公司应在欠付郑州公司工程款即施工费范围内对***、***主张的施工费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合计1585945.29元承担责任。关于辽源公司尚欠郑州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辽源公司辩称***、***与郑州公司之间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直接要求发包方辽源公司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辽源公司辩称,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均是华润燃气集团名下的成员企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应按集团内部规定解决,工程款结算应以集团内部的造价管理中心统一审核结算为准,因该中心对本案涉案工程款即施工费只进行了初审,至今没有进行最终审核结算,且辽源公司与郑州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该集团内部规定不能禁止双方依法解决纠纷,更不能对抗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辽源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与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有出入,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因辽源公司未提供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以及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施工费1526972.29元、试压签证费(高压严密性实验)48973元、垫付的林业部门罚款10000元,合计1585945.29元;被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即施工费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合计95000元由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074元,***、***负担10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宝
审判员 王淑荣
审判员 徐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