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4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经济开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吉化**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402民初28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建设公司向华润燃气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竣工资料对应的合同及竣工资料所需的详细内容附后);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强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润燃气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部分未移交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理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案应在**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华润燃气公司统计,共10个合同华润燃气公司均未收到**建设公司提交的完整的竣工材料。二、**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华润燃气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对华润燃气公司产生了不良影响,原审法院未判决**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建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华润燃气公司提供相应发票以及竣工资料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给华润燃气公司造成了不良商誉的影响,法院应酌定保护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以惩罚**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
**建设公司辩称,1.驳回华润燃气公司全部上诉请求,改判**建设公司不开具发票,待全部工程款结算给付完毕,一并开具发票;2.改判华润燃气公司因违约给**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建设公司已经移交了全部资料并给予了补充,所建工程已经全部交付使用;3.诉讼费用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
华润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向华润燃气公司开具金额为5,388,926.28元的合法工程发票;二、判令**建设公司立即将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移交给华润燃气公司,并配合华润燃气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三、判令**建设公司向华润燃气公司支付逾期移交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违约金(以华润燃气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169,018.32元为基数,自华润燃气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2015年1月15日起至**建设公司实际移交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案件受理***强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源新华联燃气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09年起陆续签订多份《辽源市中、低压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建设公司承建华润燃气公司在辽源市范围内的燃气管道安装、燃气管网等工程,自合同签订后,华润燃气公司依约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11,169,018.32元,但**建设公司仅向华润燃气公司开具了5,780,092.04元的工程款发票,剩余5,388,926.28元发票尚未开具,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建设公司承建的燃气工程已完工,有部分燃气工程未经验收已投入使用。双方对燃气工程没有最终决算。庭审中华润燃气公司承认已给付的工程款11,169,018.32元中有部分竣工资料**建设公司已交付,部分竣工资料未交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辽源市中、低压燃气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建设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应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故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开具金额为5,388,926.28元的合法工程发票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润燃气公司主张的**建设公司立即移交完整合格的竣工图纸及其他竣工资料,并配合华润燃气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诉请,法院基于华润燃气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华润燃气公司庭审中自认部分竣工资料已交付,部分竣工资料未交付,就未交付部分,其未向法院提交竣工资料的具体清单及名称,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法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华润燃气公司开具金额为5,388,926.28元的工程发票;二、驳回华润燃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1.0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是否应该向华润燃气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双方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并且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华润燃气公司一审起诉时未明确**建设公司需提交的竣工资料具体清单及名称,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公司应否承担100,000.00元违约金的问题与上述问题一脉相承,可在华润燃气公司另行主***时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华润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