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肖国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吉行监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住辽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市长。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小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行政案件不应适用调解,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未全部到庭,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调解不成立。请求撤销(2012)辽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恢复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肖国忠诉辽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过程中,经调解,***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补偿***7200元,***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款,不得就工伤认定、工伤赔偿一事向法院起诉及向有关部门上访。综上,****自愿与第三人辽源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且该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次复查,***承认调解笔录和撤诉申请书是其本人签字,现又反悔称调解并非自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