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4民初1365号
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贺少鹏,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郑怀祥,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原告陕西宝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宏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毅兰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