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道吹台广场商务楼2栋13层14层。
法定代表人:林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北457-3号。
法定代表人:郑发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住洛浦县。
上诉人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从没有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是我们公司刻制的。我公司愿对涉案印章进行真伪鉴定。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准许被上诉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本案的主要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否认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签名,上诉人怀疑《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3、上诉人已将涉案款大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尚余23789.91元未支付。我方不承担给付责任。
金土地公司辩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伪造的,我公司不知情,该合同是事后***拿回温州宏源公司盖的章。宏源公司在洛浦县项目中使用的设备就是我方提供的。***当时是代表公司负责施工,并代表公司和我方签的合同。
***未到庭进行辩称。
金土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买卖货款508000元及3年4.8%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3152元,共计581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金土地公司给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洛浦县水利局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场地供应工业品货物,双方就工业品数量、标准、价格、运输等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金土地公司依据该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即向被告工地供应了节水灌溉设备价值508000元。被告宏源公司安排该项目工地员工姚保虎验收货物并出具了签收单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催要至今无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9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在洛浦县水利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也约定了权利义务。2017年8月20日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交付“施肥罐10个,离芯过滤器150方8个、210方7个,大过滤器150方8个、210方7个,网芯150方8个、210方7个,蝶阀150方8个、210方7个,弯头排污管长7个、短8个、弯头15个,电动阀150方8箱、200方7箱,沉沙箱15个、启动箱15个,配件袋15个,收货人:姚保虎。”2017年8月22日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交付“270方过滤器2个,配件袋2袋,电动箱2个,电动阀200方2箱,沉沙箱2个,姚传华签字确认。”2019年6月12日洛浦县水利局、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宏源公司施工的第二标段首部设备共计17套,其中270方过滤器2套、210方过滤器7套、150方过滤器8套、拖欠设备款共计508000元整。该欠款经水利局多次沟通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源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确有原告公司供应的过滤器,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项目第二标段供应过滤器,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宏源公司辩解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宏源公司辩称的合同上盖章是伪造的,经本院当庭示明被告公司是否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时,被告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上的盖章是真实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滤器的价值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签收的收货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508000元,计算依据是270方过滤器2套X34000元=68000元,210方过滤器7套X32000元=224000元,150方过滤器8套X216000元,上述合计金额50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即以货款508000元为准,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73152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支付定金2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0%,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付剩余30%。”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间及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过滤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遂判决:一、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000元。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土地公司与宏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准许金土地公司撤回对***的起诉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土地公司与宏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8月9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在洛浦县水利局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金土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宏源公司项目工地移交了设备。洛浦县水利局、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办公室也证实宏源公司欠金土地公司508000元设备款的事实。被告宏源公司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合同中所盖公章进行鉴定,同时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合同中所盖公章是伪造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足以认定金土地公司与宏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准许金土地公司撤回对***的起诉程序是否违法。2020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洛浦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金土地公司当庭陈述放弃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规定。经审查,金土地公司撤回对***的起诉,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宏源公司的情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准许金土地公司撤回对***的起诉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00元,由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秉 年
审 判 员 章 晓 萍
审 判 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热伊 莱 · 伊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