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4民初558号
原告:***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乌伊公路**。
法定代表人:郑发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娄道吹台广场商务楼******v>
法定代表人:林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德,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才,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浦县。
原告***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与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被告宏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德、周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土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宏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金土地公司支付买卖货款508000元及3年4.8%利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73152元,共计5811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金土地公司给被告宏源公司承包的洛浦县水利局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工程项目场地供应工业品货物,双方就工业品数量、标准、价格、运输等约定了权利义务。原告金土地公司依据该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即向被告工地供应了节水灌溉设备价值508000元。被告宏源公司洛安排该项目工地员工姚保虎(手机150XXXX****)验收货物并出具了签收单一份。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宏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所持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非答辩人单位刻制,是虚假的,伪造的。我单位为使案涉工程的管理规范,确实刻制有项目章,但并非原告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签名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视同我单位工作人员行为,即非职务行为,也非委托行为,因我单位从未授权***为我公司办理该事项。2、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并非答辩人备案的公司印章,答辩人从来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以达辨人的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没有与答辩人形成任何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对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答辩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3、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的款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鉴于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原告放弃对***的诉讼是不妥当的,因为本案的实际是工人是***,他们签订的合同也并非是***自己签订的。我们认为原告放弃对***的诉求也可能是恶意串通。
被告***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金土地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有被告宏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公司否认是该公司的公章但拒绝进行鉴定,对于该合同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收货单一份。被告否认在该公司中标的项目施工现场接收了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收货单上的签收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人,但该公司中标项目的工程上也使用了原告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原告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洛浦县水利局、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具证明的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是洛浦县水利局下设单位,主要履行案涉工程发包方的职责,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地点也是洛浦县水利局,且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聂红宝在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署名,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文件和印章领用责任书一份。该文件是被告宏源公司的内部文件对合同的相对人没有效力;印证领用责任书是被告公司与该公司的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约定的印章领用责任,该责任对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约束力,对于被告公司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项目明细单四份,没有相关凭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7年8月9日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宏源公司在洛浦县水利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也约定了权利义务。2017年8月20日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交付“施肥罐10个,离芯过滤器150方8个、210方7个,大过滤器150方8个、210方7个,网芯150方8个、210方7个,蝶阀150方8个、210方7个,弯头排污管长7个、短8个、弯头15个,电动阀150方8箱、200方7箱,沉沙箱15个、启动箱15个,配件袋15个,收货人:姚保虎。”2017年8月22日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交付“270方过滤器2个,配件袋2袋,电动箱2个,电动阀200方2箱,沉沙箱2个,姚传华签字确认。”2019年6月12日洛浦县水利局、洛浦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宏源公司施工的第二标段首部设备共计17套,其中270方过滤器2套、210方过滤器7套、150方过滤器8套、拖欠设备款共计508000元整。该欠款经水利局多次沟通无果!情况属实!现原告金土地公司诉讼之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源公司辩称的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在被告承建的项目上确有原告公司供应的过滤器,原告金土地公司向被告宏源公司中标承建的洛浦县2017年田间高效节水项目第二标段供应过滤器,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宏源公司辩解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宏源公司辩称的合同上盖章是伪造的,经本院当庭示明被告公司是否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时,被告公司明确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定合同上的盖章是真实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过滤器的价值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和被告公司签收的收货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508000元,计算依据是270方过滤器2套X34000元=68000元,210方过滤器7套X32000元=224000元,150方过滤器8套X216000元,上述合计金额5080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即以货款508000元为准,按年利率4.8%支付利息73152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本案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发货前支付定金2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50%,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付剩余30%。”原告在本案举证期间及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过滤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元,减半收取4806元,由温州宏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40元;由原告***市金土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麦丽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