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4执35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做出的(2021)豫010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420元、违约金3771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2021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3456.87元发还申请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辆汽车。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马新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卫波
书记员刘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