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通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公民推荐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2幢21层02号。
法定代表人:通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方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在试用期内出现大部分灯光不亮及线路问题,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被上诉人前来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人检修,致使上诉人的小吃街不能运营,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为合格工程。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
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货款75420元、违约金4231元及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5日,原告郑州**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灯光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总金额为135420元(壹拾叁万伍仟肆佰贰拾整)灯光产品(清单后附);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安装和调试:乙方负责将设备的安装并调试至最佳状态,甲方不承担设备安装、布线、组网、调试费用;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要求:所有合同产品均应在交货地点现场拆验,如有质量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乙方将协助甲方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争议;甲方验货后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货款,包括验收后;产品质量保证期一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更换;如属甲方人员使用不当不能正常使用,乙方也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但甲方应承担乙方人员的差旅费和材料成本费用;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现场操作及维修保养方面的培训;付款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1个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灯光设备预付款5000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订货、安装灯光设备;灯光安装设备调试完毕1日历日内向乙方支付灯光设备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35420元调试运行二十天正常使用后,十一月底前付清余款;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延期交货,甲方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五作为违约金,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对方的律师等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包装、不可抗力、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其中显示原告告知***“总金额为:135420元,减掉已付6万元,欠75420元”,***回复“收到”;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提供欠款部分的聊天记录,对于有关灯具质量问题的聊天记录未提供。
原告另提供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60000元,其中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2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附言: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原告律师与被告***的录音光盘一份(当庭播放原始音频),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诉请款项无异议,被告律师对此证据质证称,被告仅是对款项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产品质量有异议。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称,在原告安装调试灯具后大概一周内,灯具就坏了,被告联系原告,但原告一直未维修,被告也未维修;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转账的1万元,系为了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被告维修灯具;原告主张货物合格,应出具相关工程验收的单据;原告称,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所述的灯具不合格的情况,且原告起诉后,被告为拖延时间,于2020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这也证实了灯具合格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542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75420元,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灯光销售合同》,被告应在灯光安装设备调试完毕,1个日历日内向原告支付灯光设备款项50000元;剩余款项35420元调试运行二十天正常使用后,十一月底前付清余款;但原告至今未将剩余款项75420元向原告结清,构成违约;依照《灯光销售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延期交货,被告延期付款,除双方协商同意免责外,均按未交付/未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71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合同约定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委托合同、票据及支付凭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灯具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2020年12月向原告转账的10000元中附言明确注明货款,故被告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420元、违约金3771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9年10月15日签订案涉《灯光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对交货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郑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共计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75420元货款未支付。
关于***主张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第五条验收方式、质量保证期及售后服务要求中载明“所有合同产品均应在交货地点现场拆验,如有质量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乙方将协助甲方解决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带来的争议;甲方验货后除非因产品质量问题,否则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拒付货款,包括验收后;产品质量保证期一年,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免费更换”。现有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结合***在2020年12月13日向郑州**公司转账1万元并备注“付货款”等情形,本院对***关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向郑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