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4691号
原告:福建鼎利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天隆商务区**楼****。
法定代表人:郑建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王子龙,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林娟(实习),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鼎利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坤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利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任兰、王子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利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代付工人工资143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承包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的艾思珂工业厂房的部分泥水分项及混凝土工程,原告、二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分别签署了《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同时二被告还向原告签署出具了《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2019年5月6日,二被告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解除)协议》,载明因二被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两份合同于2019年5月6日终止,并在5日内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与支付。2019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签署《泥水班组***结算清单》,确认从开工至2019年5月5日止,结算工程量款项合计127000元,双方还同意上述款项中的87784元泥水杜平等工资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工人,该款项不再另行支付予二被告。2018年底二被告预先借支了工程款3500元,扣除上述两项款项后原告剩余应付二被告工程款项为35716元(为泥水零工的人工费)。该剩余工程款项35716元原告已经于2019年5月16日按***的要求支付至其配偶黄惠琴账户(实际支付35800元,交易用途备注为泥水班组人工费),***同时向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剩余未付的农民工工资表(合计35760元),并签名及备注“在艾思珂工业工资已付清”。至此,原告已将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项中应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的款项全部付清。2019年5月底,二被告聘用的叶文才等16位工人到原告处称其工资未付(共计14340元),原告向其说明所有工资等工程款项已经付清予他们的雇主即二被告。处理过程中,工人给***打电话未接听,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向***电话取得联系,***明确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工人之后又多次到原告工地要求支付工资,给原告工地秩序和安全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此通过观韬律函第20190612号《律师函》的方式书面告知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但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结算后原告应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的所有款项中,已包含二被告收款后应支付其雇请的工人工资即14340元。因二被告收款后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工人于2019年6月18日再次到原告处讨要工资之时,虽原告做了报警处理,但基于工人多次聚众讨薪施压的维稳及工地安全因素,原告无奈只能代二被告向16位工人共计支付14340元工资。因此,二被告无须再向叶文才等16人支付该14340元。二被告已收取的原告支付的结算工程款中的14340元应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向原告签署出具的《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载明:“保证在贵单位拨付分包工程款后的3日内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我方农民工到当地政府机关或贵公司机关发生集体性上访和讨薪事件,否则我方每发生一次均按照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罚金约定承包违约责任。”现二被告违反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除应返还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14340元,还应按照工程结算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700元。二被告违反诚信及合同承诺约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对***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知情,对应返还的代付工人工资不承担责任。如原告所称,原告将剩余工程款35716元按***的要求支付至其配偶黄惠琴账户,***向原告提交工人工资签名表并签名备注已付清工人工资。该施工合同由***及***共同签署,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通知***,应由***及***共同授权,将款项支付给他人。***对该笔工程款的支付毫不知情,原告私自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账户,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过错承担责任。退一步讲,***私自收取工程款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系其本人行为,与***无关,***不应对***的行为承担责任,应由***向原告返还代付工人工资。二、***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16名工人名单与***向原告提交的未付工资名单与现场无法确认一致,***不认识原告提交的16名工人,***未雇佣上述16名工人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退一步讲,工人讨薪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系由***私自收取款项、拒不支付工资引起,***对此毫不知情,不承担违约责任。
***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鼎利坤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厦门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厦门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所承建的厦门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的土建全部砌体结构及粗装修项目及混凝土工程分项委托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期、结算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管理协议书》及《班组安全生产责任书》。同日,***、***还向鼎利坤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工程款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在贵单位拨付分包工程款后的3日内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引发我方农民工到当地政府机关或贵公司机关发生集体性上访和讨薪事件,否则我方每发生一次均按照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罚金约定承包违约责任。
2019年5月6日,鼎利坤公司与***签订一份《合同终止(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鼎利坤公司与***签订的《厦门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泥水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厦门艾思珂工业厂房综合工程混凝土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9年5月6日终止,并在5天内办理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与支付,且因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2019年5月11日,双方经过对账形成《泥水班组***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从开工至2019年5月5日止工程款合计127000元,***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在***签字下方备注:同意支付水泥杜平等工资87784元,***在备注下方签字确认。2019年5月19日,鼎利坤公司通过郑建辉向杜平转账4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付砼浇筑人工工资”。2019年6月17日,鼎利坤公司通过郑建辉向杜平转账40000元,并备注用途为“付砼浇筑人工工资”。2019年8月5日,鼎利坤公司通过郑建辉向杜平转账7700元,并备注用途为“结清至2019年5月5日付砼浇筑工资余款”。2019年5月16日,鼎利坤公司经***指示将剩余工程款项35800元转账至***黄惠琴账户。
2019年5月,叶文才等人到鼎利坤公司索要未付工资合计14340元。2019年6月12日,鼎利坤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要求两人即使支付剩余未付工资,否则将依法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二人邮件由他人于次日签收。2019年6月18日,叶文才等人再次到鼎利坤公司要求支付工资,鼎利坤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16名工人支付了工资合计14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鼎利坤公司是否已向***、***全额付清案涉工程款项127000元。根据双方《结算清单》约定,***、***同意由鼎利坤公司直接向杜平支付工程款项87784元,剩余款项35716元鼎利坤公司直接根据***的指示转账支付其黄惠琴账户,对此***不予认可,***抗辩鼎利坤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5716元并未征得其同意,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合同一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项的具体支付方式,现鼎利坤公司根据***指示将剩余工程款35716元转账支付至黄惠琴账户,该行为并无违反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鼎利坤公司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故本院认为鼎利坤公司按照***的指示将剩余工程款35716元转账支付至黄惠琴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当,可认定鼎利坤公司已完成对***、***的付款义务。现叶文才等16名工人多次到鼎利坤公司主张未付工资,对此***未予妥善处理,在本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参加开庭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额付清工人工资的事实,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鼎利坤公司在全额付清工程款项后又代替二被告垫付工人工资14340元,此款应由二被告予以返还。关于违约金问题,二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保证优先支付公民工工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若未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单位集体讨薪,二被告应按照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故鼎利坤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70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鼎利坤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的工人工资1434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鼎利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品方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