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鼎利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利坤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98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红,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欣杰,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利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龙工路**剑桥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厦门艾思珂冷链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新田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欲晓,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利坤建设有限公司、***、厦门艾思珂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的申请作出(2021)闽0211民初98号民事裁定,对***利坤建设有限公司、***、厦门艾思珂冷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利坤建设有限公司、***欲与申请人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利坤建设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利坤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所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玉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苏凤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