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审被告: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环城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2YA2APXQ。
法定代表人:江松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高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1)闽080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供应材料清单》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相应数量、单价、是否实际使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均未经上诉人的确认,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一、上诉人因承包春驰水泥厂东中段公路、东中办公楼、坎市厂区磅房及水沟等附属工程的需要,聘请卢某及卢正峰作为现场管理,由现场管理人员核对原材料数量,具体价格则由上诉人与供货方商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中,多数单据体现的是“十大”或“十大水泥”而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春驰水泥”,同时多张单据,例如第一组的第11/31张,第二组的第1/6/7/49/50/69均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即便是其他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单据,也无法确定签名的真实性。二、其次,是供货材料单价问题。供货单价是由上诉人与***商谈的,且不同时期的材料单价均不同。一审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材料清单》就确定材料单价及总价,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三、在项目验收的过程中,建设单位提出被上诉人供应的沙石等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将提供相应的证人及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结合以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未经双方结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清单即认定相应数量、单价、总价,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上诉人***提出的(十大,或者十大水泥)不是春驰水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21年2月2日以前,春驰水泥厂名称就是国产实业十大水泥。之后变更为春驰集团国产实业。其实还是一家企业,只是做了名称的变更,(可提供变更资料和对外宣传广告资料等证据),被上诉人供应材料是2020年1月1日开始,截止为2020年5月10日,所以在送货单上注明十大和十大水泥是很正常的,故上诉人提出问题,称十大不是春驰,显然是没有依据的。2.关于上诉人对价格质疑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每张单都表明数量价格,被上诉人天天核对信息,并且签名(有时候现场负责授权签字),收单如果有异议,马上会提出,整个供货期间,本人和负责人完全就没有提及价格异议问题,这些证据更能表明,上诉人一直是没有异议的,故提出价格质疑,不可能被起诉了才提,之前只字不提,显然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上诉人说的,第一组的第11/33张,第二组1/6/7/49/50/69,均没有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当时第一组的第11/33为2020年1月6日上诉人叫被上诉人拉石粉,说好货到就拿磅单结账,上诉人说好不要签字(一审时候我提供了电话录音5和6段体现)为证。第二组1/6/7/49/50是到东中石场小办公楼,都是小龙马车拉的,因为工程小,现场常常没有人在,当时上诉人说微信拍照片给他,就可以不要签字(现提供微信图片)和一审提供电话录音第2、第3段为证,故上诉人的这些上述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沙和石子如果有问题,就不会一直让被上诉人供应,直至上诉人工程结束,都未提质量问题。还有给上诉人送沙,石材料的有3到4家,其中张庆明也是供应材料的,现提供张庆明的材料结算单,因上诉人材料款赖账,张庆明和几家供应商堵路、报案,培丰派出所有记录。5.关于上诉人所欠金额,几次电话和上诉人电话交谈,上诉人都没有异议(一审时也提供了电话录音19,上诉人确定欠款金额,也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据完全一致)。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高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对高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体现***系高腾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高腾公司的合法受托人。同时,高腾公司与***也没有签订购买合同或者达成购买合意。为此,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存在,也是***与***之间发生的,与高腾公司无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无权对高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依照***单方制作的材料即认可本案买卖合同的单价、数量、总价等,是有失偏颇的。***提供《磅码单》中卢正峰或卢某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货物数量没有单价,且未经***的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合理评判证据材料,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建筑建材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因其承包的工地需要沙石等建筑材料,双方就沙石等建筑材料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后,约定由***为***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先后向***承包工地运送建材款合计531,771.23元,扣除***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的145,000元后,***尚欠***建筑材料款386,771.23元。该款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诉称主张***系高腾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高腾公司也否认***是其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21年10月20日发布的全国银行间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多次要求***向其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有***管理工地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磅码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现***要求***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年利率为3.85%)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诉称主张***系高腾公司承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高腾公司也否认***是其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要求高腾公司与***共同支付余欠的建筑材料款386,7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应予驳回。因本案应支付的材料款事实发生于2020年5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应支付材料款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筑材料款386,7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01.5元,减半收取3,550.7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提供的沙石有质量问题。2.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水泥厂要扣我的工程款,所以迟迟未能结算。3.过磅单3张,证明过磅单上是没有价格的,质量存在问题。4.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主要证词:“我负责收沙石,收沙石的时候有磅单,时间具体从什么时候开始收沙石记不清,我没有负责结算,磅单是我签字,我负责不确认价格。沙石的重量有看。如果我发现有质量问题,我打电话有告诉老板***,说不好不能进,***打电话给老板说让他收,后面我收了。”***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无法证实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沙石是我们提供的。证据2.我不清楚这个事情。证据3.无法确认过磅单的真实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庆明结算单,证明同期沙石的单价。2.发货单、磅码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小工地没有人,上诉人叫我拍照给他,一审时提供的电话录音也有说到这个,这是磅单没有签人字的原因。***质证认为:证据1.张庆明的结算单,不能对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我在东中是以这个价格与张庆明结算的。证据2.证据我认可,但是质量有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1.***提交的证据1无法确定该质量问题与***提供的沙石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提交的证据3与***一审提交的证据除没有单价外都一致,可以证实卢正峰或卢某只负责确认材料的数量,并没有确认单价。4.证人卢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可证明卢某只负责确认材料的数量,并没有确认单价,对其中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是经***同意后接收的。5.***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同期当地沙石的单价。6.***提交的证据2***认可,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有收到无人签字磅码单的货物。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1.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段第三行“运送建材款合计531771.23元”有异议,第一段第五行“***尚欠***建筑材料款386771.23元”有异议,有收到建材沙石,但双方没有结算。口头协议是石子63元,沙子68元。2.***提供的沙石有质量问题,他提供的是风化石,硬度不够,沙子是山坑里洗出来的红沙。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1.***向***供应了多少价值的建材;2.***提供的建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向***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沙石等建筑材料,有《磅码单》《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向***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亦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由于***与***双方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现双方对价款产生争议,属于双方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此***按照当时其他供销商的价格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主张***提供的建筑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卢某对其中有质量问题的材料是经***同意后才接收,也就是说***当时对***提供的建筑材料的质量问题是予以接受的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否则***有权拒绝接收该建筑材料。***在诉讼中提出质量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高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严建锋
审 判 员 傅胜荣
审 判 员 李秋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何 艳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