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9001民初2816号
原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发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原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5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损失之日止);2、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21.18万元的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鉴定《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铅冶炼烟气多污染协同控制技术冶炼烟气深度治理项目冶烟气治理、湿烟气特别排放治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熔炉厂侧吹炉烟气颗粒物治理工程,综合回收厂还原炉烟气、玉川冶炼厂制酸尾气颗粒物治理工程,双方约定:原告安装施工工程款按《安装施工合同》第7.2条约定以合同固定总价人民币106.2万元支付被告,配套电器设备及外购件不计重且安装费用包含于设备安装结算单价内,不应再另计价,所有外购件安装不单独计费,合同固定总价为含税价,被告承担税款并向原告提供全额税率为10%的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结算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即不因施工方案、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技术措施的改变等而进行调整。《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安装合同》第6.2.1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组织设计,因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组织的作业工人于2018年8月17日才进场施工,原告依约于2018年8月22日按工程合同固定价106.2万元15%计算支付了被告159300元的进场费,由于被告施工缓慢,工期严重滞后于网络计划图的施工进度,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完工,但被告对于施工所需的防腐玻璃鳞片一直未采购,且指定品牌采购周期长,影响整体工期。2018年9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是否同意《安装合同》中的两个分项工程即第6“外露件喷砂油漆两地三面不再由其施工,被告同意扣减两个分项工程款35.6万元,承揽的施工工程项目的合同固定价总价由106.2万元变更为70.6万元,2018年9月5日支付给被告52500元进场费,加上之前支付被告159300元进场费,原告共支付进场费21.18万元,原告依约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固定价70.6万元计算履行了支付合同固定价的30%进场费。由于被告承揽的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严重滞后,至2018年9月11日仍未提出整体施工计划,且拖欠工人工资。经原告催促被告处理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被告不予理会,后实际施工人***不再继续履行安装合同,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垫已撤场***组织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用等,原告与福建金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固定价为104万元(含税价,承揽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2日、10月24日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作业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支付了福建金田104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如被告依约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只需支付被告70.6万元工程款,因被告迟延履行承揽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了如期完成业主工程,多支付了54.58万元。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因本案系合同索赔纠纷案件。同时,案涉《安装施工合同》虽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福建省龙岩市,但实际签订地点并非为福建省龙岩市。所以被告认为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履行合同引起的纠纷,依法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济源,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有权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