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757号
原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发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913809686。
法定代表人:吴国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福建彬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天,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清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龙山街道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60754118E。
法定代表人:魏侦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曾锦、谢家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时间起算点不同270000元分成232500元和37500元两笔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75%的基础上加50%标准计算:其中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37500元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华电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2X600MW机组配套电除尘器设备技改合同书》(以下简称《技改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清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包华电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2X60OMW机组配套电除尘器设备技改项目,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6月15日至6月30日,合同总价为750000元,分四期付款,其中第三期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需方按合同总价的35%支付,(262500元)余款5%(37500元)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完毕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需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7月6日经被告代表王伟波和第三人华电公司代表宋连武签字确认检修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两期合同款(共计450000元)后,一直拖欠原告剩余的合同款项,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30000元,之后再无任何付款。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侦茂电话沟通,魏侦茂确认了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华电白音华发电机组改造合同,原告合同均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270000元款项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清能科技有限公司对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华电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2X600MW机组配套电除尘器设备技改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请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0000元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清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造成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直接经济损失,故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仅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清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清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23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7500元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为3156元,由清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启 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附:
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