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802民初2387号
起诉人: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联发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8日,本院收到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4.58万元并交付21.8万元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起诉人与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铅冶炼烟气多污染物协同控制技术冶炼烟气深度治理项目冶炼烟气治理、湿烟气特别排放治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熔炼厂侧吹炉烟气颗粒物治理工程、综合回收厂还原炉烟气、玉川冶炼厂制酸尾气颗粒物治理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安装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组织设计。由于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进展缓慢,工期严重滞后于网络计划图的施工进度,起诉人虽多次催促,但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施工所需用的防腐玻璃磷片一直未安排采购,且指定品牌采购周期长,影响整体工期。2018年9月4日起诉人通知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同意《安装施工合同》中的两个分项工程不再由其承包施工,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扣减两个分项工程款35.6万元,承揽的施工工程项目的合同固定总价由106.2万元变更为70.6万元。2018年9月5日支付52500元进场费,加上之前支付的159300元进场费,起诉人共支付进场费21.8万元,起诉人依约以变更后的施工合同固定总价70.6万元计算履行了支付合同固定总价款30%的进场费。由于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截止2018年9月11日仍未提出整体施工计划,且拖欠工人工资、管理混乱。2018年9月18日,起诉人与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内容,鉴于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代垫已撤场钱传峰组织的工人工资及机械费等用,且剩余工程需在2018年9月30日完工,需检查完善返工、赶工费用等,起诉人与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为合同固定价104万元。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4日福建金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作业完工交付,经业主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验收为合格,起诉人也于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5日共支付了104万元的工程款。起诉人认为,如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施工合同》,起诉人只需支付70.6万元工程款。由于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承揽的主要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其行为也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起诉人为如期完成业主的工程项目,致使起诉人多支出了54.58万元工程款,依《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江苏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起诉人多支出的该54.58万元工程款损失。综上,起诉人认为其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3条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决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工程所在地是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公司熔炼厂、综合回收厂、玉川冶炼厂内,故该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条款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福建欣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莉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书娴(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