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7346号
原告: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60784330A,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1-5层。
法定代表人:初梅军,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CEQYD3Y,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山铝工业路38号院内北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山东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国科”)与被告**、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润智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被告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23元及利息(以13862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138623元纳米陶瓷复合保温浆料、纳米陶瓷复合绝热板、纳米陶瓷多功能保温毡、保温材料专用保护层、重防腐纳米陶瓷涂料、纳米陶瓷热力管网专用管壳等材料。**收到上述材料后,始终未将138623元货款支付给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一直向**催要,但**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未付。
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及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双方2016年11月15日发生买卖关系,并且主张从上述日期诉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答辩人明确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为2016年1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到2019年11月15日,被答辩人就涉案买卖关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被答辩人于2021年上半年向贵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及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的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买卖合意,被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权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016年11月13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公司”)的业务员姚韶伟就涉案买卖关系进行协商,姚韶伟将供货方国科纳米公司的开票信息、该公司的名称、银行账户发给答辩人,涉案买卖合同的供货方系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答辩人将1万元定金支付给国科纳米公司,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和权利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系山东檀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大股东,檀润公司在2016年8月5日注册成立,系独立的法人和经营主体,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公示信息,对外、对社会即特定、不特定的第三方具有法律效力。檀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等等的施工,购买涉案的建筑材料是檀润公司的经营范围。**作为檀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山东国科纳米公司协商买卖合同条款,建立买卖关系,是职务行为,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檀润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被答辩人的起诉系诉讼主体错误,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的起诉。三、涉案的买卖合同依法没有成立,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3日至15日,连续三天,答辩人与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姚韶伟,就涉案买卖关系通过电话、微信反复协商,15日上午,姚韶伟要求答辩人支付30%的定金,其公司才能加班加点生产,并且2、3天后才能交付货物,答辩人没有同意,檀润公司也没有将定金支付到30%,当天下午答辩人明确告知姚韶伟檀润公司换了供货厂家,有了新的供货厂家,不订购国科纳米公司的产品,因此双方没有达成买卖合意,没有就买卖合同的必备条款协商一致,涉案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檀润智能在中铝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需要一批保温防腐材料,2016年11月13日开始,被告**与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姚韶伟电话联系,姚韶伟表示需要支付30%的定金才能生产,支付定金后两三天才能生产出来,**表示等不及,2016年11月15日,姚韶伟电话告诉被告**有一车货已经从上海发往被告檀润智能,**表示已经从别的公司购买了材料,让姚韶伟没装车的话就不要装车,姚韶伟表示已经装车,**让姚韶伟找一下山铝的领导看怎么处理。2016年11月18日,原告的一车保温防腐材料送到山东铝业公司的厂区,被告**在装箱清单左下方的收货人处签字,该装箱清单左上角载明的发货单位为原告上海国科,收货单位为中铝山东有限公司设计院,清单列明的出库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清单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批次、装箱数量、抽检、品质记录的内容,没有价款。
关于装箱清单,原告上海国科主张是两被告接收了货物即应付款,被告**辩称,当时货到了山铝后,山东国科纳米的姚韶伟请求我找几个工人帮忙卸车,卸车完毕后,货车司机要求签收货单,其后他催促姚韶伟将该批货物运回未果,该车货物至今还在檀润智能的仓库里放着。
2016年11月13日,被告檀润智能支付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原告上海国科表示该1万元是其委托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两被告的材料定金,两被告辩称是其与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支付的货款,与原告上海国科无关。原告上海国科未提交其委托山东国科纳米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定金的证据。
为证明案件事实,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装箱清单一张及发票三张。该份装箱清单原告承认是在2016年11月15日的装箱清单中添加了价款,是同一份。三份增值税发票的销售方为原告上海国科,购买方为中铝万成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国科拟证明涉案材料的价款。两被告对该清单和发票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和电话、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本案中被告**与姚韶伟电话联系说要购买保温防腐材料,但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条件、材料规格、质量、履行时间等合同的具体条款达成一致,因此,**的要约原告上海国科并未承诺。原告上海国科让姚韶伟电话通知被告**已经发货时构成新的要约,但**明确要求其收回,该行为实际是对新要约的拒绝。况且,其后原告上海国科送货后被告**有与姚韶伟联系让其将货物拉回的情形,因此被告**在装箱清单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上海国科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成立。由原告后来添加了价款的装箱清单两被告均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合同价款。综上,原告上海国科不能依据未成立的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即使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上海国科也应当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装箱清单上签字时向两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其诉讼时效期间至2019年11月17日止,但原告上海国科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在此期间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即使双方的合同成立原告上海国科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国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上海国科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昌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