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安徽梦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3895号

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94825045G。

法定代表人:冯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与水阳江路交口兴业商办楼109、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N4G0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诉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献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47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63.9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活动房材料,并就有关方面委托原告安排人员安装。2017年10月27日,双方就购买材料及人工费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示《总价单》,经结算总金额为264472元,已付170000元,剩余94472元。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款项。

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提供总价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无论是形成合同意思表示、合同及时履行、货款的催要等一直与被告***联系,被告***没有对其事情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受庐江县广厦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2017年11月13日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活动板房在安装交付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维修,之后被告自行垫付维修费;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发票,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在现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支付相应价款,卖方出具发票为法律规定基本义务,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总价单》一份,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建设单位为“张总(外卖)”,施工单位为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包括活动板房材料及6间单坡卫浴工费、1间单坡商店工费、配电房工费,合计金额为264472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0元,剩余94472元。总价单下方有被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就剩余货款94472元一直未能给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总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工程管理等方面,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故应将***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为代表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为宜,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系庐江县广厦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购买活动板房及部分板房的安装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94472元,被告未按法庭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维修义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关于维修责任的约定及其要求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的记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之相关规定,发票的印刷、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因此,对开具发票这一行为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双方亦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应就剩余款项94472元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公司久拖未付,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款项9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44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参照罚息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被告安徽梦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