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949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94825045G(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原告住所地***瓦屋组新建一间187㎡的简易活动房,由被告购买所需的原材料(100×100方管立柱1.88㎜厚,8号C型钢1.8㎜厚三角梁,50蓝白瓦楞板普板,90白色墙板***),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简易活动房仅一年的时间里,2017年1月5日,恰遇大雪天气,质量严重不合格的活动房发生倒塌,致使活动房不能继续使用,邻居家相同年份相似的活动房却完好无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考虑被告自身的资质和履行能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900元。
被告华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订购的简易活动房,规格、价格(正常的活动房均价每平方米为300元不等)要求很低。2、2018年1月的大雪属于自然灾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3、原告的活动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质保期。4、原告搭建的活动房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订购的价格低廉的活动房主要是为了获得拆迁补偿,但因政府拆迁进度慢,2017年度并未拆迁到原告家。5、原告至今未按合同价款向被告支付28900元的价款,原告并无损失。6、被告是根据原告确认的材料,按照原告的要求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7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合同约定的赔偿额也只有工程总额的10%,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并无损失,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款未付清,工程产权归乙方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甲方)与华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简易活动房,材料规格为100×100方管立柱1.88㎜厚,8号C型钢1.8㎜厚三角梁,50蓝白瓦楞板普板,90白色墙板彩钢瓦,工程面积为187㎡,工程总额28900元,工期四天,免费维修三个月(因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损坏除外),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逢大雪天气,该简易活动板房倒塌。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5月4日,经现场勘验,8号C型钢厚三角梁厚度为1.2㎜。
本院认为:**和华亚公司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承揽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亚公司未按约定材料的规格进行施工,逢大雪天气,现该简易活动房发生倒塌,华亚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2890元(28900元×10%)。**主张简易活动房质量不合格,主张华亚公司赔偿28900元,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承担236元,被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