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2民初4468号
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94825045G(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亚鹏,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6-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工公司”)、***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亚公司、***称:被告合肥建工公司因承建阜阳恒大御景项目需要,安排被告**与原告公司代表**订购活动房,并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对订购活动板房的规格、数量、单价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总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支付2万元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活动板房80%的材料款;每栋活动房安装结束支付余下的20%款项;活动房整体安装完毕扣除5000元作为维修保证金,剩余款全部结清;合同约定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活动板房,经被告验收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5日进行决算,决算总金额为425298.39元,扣除被告前期已支付的21万元及质保金,现应付款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活动板房款19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建工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对其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其作为霍邱县远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合肥建工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现合肥建工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其不能支付原告的定作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作为远发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向远发公司订购活动板房用于阜阳恒大御景项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763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结清全部余款。同年11月8日,被告**以合肥建工公司阜阳恒大御景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原告**以华亚公司代表的名义,双方签订《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合肥建工公司向华亚公司订购活动板房,暂定合同价款为291073.15元,后期增加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建工公司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2万元预付款,材料进场后支付当次进场活动板房80%的材料款,每栋活动房安装结束支付已完成活动板房余下的20%材料款,活动板房整体安装完毕,扣除5000元维修保证金后结清全部剩余款项;合肥建工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须支付华亚公司应付款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华亚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形成的工程决算单载明已完成活动板房总价款425298.39元,扣除前期已付货款21万元,现应付款为19万元。
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是华亚公司的销售人员,案涉合同利益应归华亚公司享有,已付款项系由**转账至其公司负责人账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工程决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代表远发公司与被告合肥建工公司签订的《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合肥建工公司阜阳恒大御景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华亚公司签订《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将远发公司承接的部分活动板房定做安装任务交由原告华亚公司完成,鉴于二被告均否认**签订该份合同系由合肥建公司授权,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转系受雇或有权代理合肥建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故该份合同定作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转享有、承担。综上,原告华亚公司基于与**签订的《活动板房材料销售及安装合同》及*转出具的工程决算单诉请被告*转支付活动板房定作款19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合肥建工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代表华亚公司对外签订定作合同,合同利益应直接归属于公司,其作为共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定做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定作款项19万元,并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