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5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建华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1、案涉活动板房三角梁厚度只有1.2mm,而合同约定的厚度为1.8mm,这不仅违反了合同规定,更是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这也是活动板房倒塌的重要原因;2、案涉房屋倒塌并非是不可抗力导致。虽然当时确实在下雪,但是和案涉活动板房造价相当的活动板房都没有倒塌,只有案涉活动板房倒塌,可见案涉活动板房的倒塌并非是由所谓的不可抗力导致;3、案涉活动板房的建造与拆迁并无关联性;4、我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并无拖欠工程款;5、我方对合同约定的赔偿10%存在重大误解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赔偿10%应是在活动板房未倒塌的情况下赔偿的标准,如果板房已经倒塌,只赔偿10%显失公平。
华亚公司辩称,1、**陈述的我方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没有事实依据。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实际施工,且案涉板房已经使用了近一年的时间。三角梁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陈述没有权威检测机构的报告予以证明;2、合同约定我公司是按照**提供的施工草图及材料进行施工。我方是完全按照**的要求进行制作和安装的,且安装后交付使用将近一年,期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3、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未付清前,产权是归华亚公司所有。截止今天,**仍旧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目前产权应归华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2017年底的雪灾是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案涉活动板房是很简易的临时使用的房屋,有很多比本案约定的板房规格高很多的钢结构房屋都有倒塌的情况。活动板房倒塌并非是因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综上,**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亚公司赔偿**损失2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甲方)与华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肥华亚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简易活动房,材料规格为100×100方管立柱1.88㎜厚,8号C型钢1.8㎜厚三角梁,50蓝白瓦楞板普板,90白色墙板彩钢瓦,工程面积为187㎡,工程总额28900元,工期四天,免费维修三个月(因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损坏除外),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华亚公司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逢大雪天气,该简易活动板房倒塌。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4日,经现场勘验,8号C型钢厚三角梁厚度为1.2㎜。
一审法院认为,**和华亚公司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承揽人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华亚公司未按约定材料的规格进行施工,逢大雪天气,现该简易活动房发生倒塌,华亚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为2890元(28900元×10%)。**主张简易活动房质量不合格,主张华亚公司赔偿28900元,但未在指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9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承担236元,华亚公司承担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华亚公司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案涉简易活动房倒塌后,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8号C型钢厚三角梁厚度为1.2mm,而案涉合同书约定的8号C型钢厚三角梁厚度为1.8mm,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显属违约。案涉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以上条款甲乙双方签订此协议,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进行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额为工程总额的1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额为2890元并不无不当。**主张应按合同总造价全额赔偿,但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简易活动房倒塌与8号C型钢厚三角梁厚度未达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