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81民初37号
原告:湖南华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桃花岭村半边街组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50748910U。
法定代表人:吴建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玉,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鑫宇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67号4栋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685001830F。
法定代表人:周大彪。
原告湖南华成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鑫宇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所在地郴州于2022年2月15日报告确诊2例××病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案应中止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戴宏军
人民陪审员 邓吉叶
人民陪审员 银玉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茜
书 记 员 彭 向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