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91执37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程宏,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新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华,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新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20)吉0291民初1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吉林市新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64409元及违约金10万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为办公楼、厂房及设备;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工商注册信息、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自然资源部、人民银行开户、保险、民政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线索时,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作出(2021)吉0291执3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8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吉林市高新北区XX路(不动产产权证书号:(不动产权证书号:XXXX)的土地。限额12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该土地地上附着物为办公楼、厂房及污水处理设备。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徐 锐
人民陪审员 温 杰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