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02民初5554号之一
原告:江苏泰丰泵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8500338,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海阳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泰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泰丰公司诉称,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污水泵、搅拌器、推流器及附属产品采购供应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77934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上述产品,被告按约分批支付对价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21年4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相当于合同总额的37%,尚欠原告2379340元货款。付款进度严重迟延于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未足额支付对价货款,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货款2379340元,并以237934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公布的LPR的1.3倍,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建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污水泵、搅拌器、推流器及附属产品采购供应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的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此款约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现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原告泰丰公司辩称,一、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或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应当是在2022年11月22日前后收到贵院送达的应诉材料,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是2022年12月12日交付邮寄,显然已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贵院可以不予审查或者裁定驳回。二、被告所提交的“通用条款”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磋商过程中并未对“通用条款”进行沟通,原告亦未在“通用条款”上加盖印章。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主管部门并未拟定或颁布规范性或指导性合同条款,也就没有“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之分。原告公司留档的合同文本并无“通用条款”内容,被告提供的“通用条款”无法看清是否有原告的骑缝章,即使有骑缝章,也是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利用原告疏于审查之机获得,原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贵院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或者裁定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污水泵、搅拌器、推流器及附属产品采购供应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有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都在北京市丰台区,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系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纠纷,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抗辩案涉通用条款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案涉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项明确载明:“本合同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原、被告均有代表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内容包含通用条款,即通用条款中的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原告抗辩案涉通用条款系被告利用市场优势地位签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关系,且本案合同还载明“本合同未尽事宜,买卖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表明双方当事人可就合同内容协商变更,对于合同预先没有确定的内容双方也可以协商确定,故本案不存在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原告的情况。关于原告抗辩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七条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综合考虑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被告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超期3天,时间较短,结合北京疫情情况综合考虑,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审查。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