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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102民初3318号
原告:滕明,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2892914P。
法定代表人:孙方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明与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明,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架管、扣件、十字扣等物品损失7842.2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07年2月14日在凌云工地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出租架管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租用的部分建筑设备丢失,包括接扣188个,单价5.3元每个,折合996.4元,十字扣1358个,单价4.6元,折合6246.8元,架杆39米,单价15.36元每米,折合599.04元,以上共计7842.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被告并不清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业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发货单二张、收货单十张、(2011)东商初字第1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艺发建筑公司凌云工地项目经理焦自奎、辛本芹、丁元属在发货单上签字,焦建国也是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收货单上有我的签名,证明我收到他们退还货物的情况,发货单、收货单都是一式二份,原、被告各有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14日、3月15日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不是被告授权的人所签署的,被告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且两份合同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要提供的证据相冲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十张收货单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过辛本芹等人办理与原告有关的租赁事务。对(2011)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部分判决书第二页第三自然段中间”2007年3月14日”之后的部分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都有异议,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了。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焦自奎职务侵占案时作的笔录,是原告在2008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内容详见笔录,该笔录中,侦查员明确问原告给焦自奎的哪些工地供应过什么租赁设备,原告明确陈述2005年秋天在被告的玻璃厂工地租赁过架管等材料,因此可以排除双方在本案原告所说的凌云工地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2008年3月2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是在(2011)东商初字第128号案件判决之后到公安部门调取的,该证明也没有涉及凌云工地。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认可是我在公安部门做的笔录;对证据二,是焦自奎给我写的证明,提交原件,当时凌云工地没有结算,公安部门没有调查凌云工地,只问了打了欠条的工地,没写条的工地没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2010年11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729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14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0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费租赁费31929元与利息400元。2011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滕明租赁费21867.88元。二、驳回原告滕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告本案所诉7842.24元损失在(2011)东商初字第128号案件中已主张,在该判决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需赔偿其部分丢失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所涉法律关系属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不宜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12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以(2012)东商初字第28号案件立案受理,2012年2月8日,因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12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2年6月1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予以准许。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7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原告起诉的依据为2007年3月14日、3月15日被告单位当时的工作人员丁元属、滕明等经办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及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收货单若干,租赁合同及收货单仅记载了租赁物种类、数量,无单价约定,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系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
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6月14日至起诉前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曾经办租用原告部分建筑设备,但对丢失租赁物如何赔偿未进行约定,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亦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6月14日至起诉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滕明要求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842.24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滕明要求被告日照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滕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