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422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广场1栋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山茶路70号2幢18-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7L0D5G。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向***退还保证金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2.判决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4万元;3.判决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对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前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核三鑫建司向***退还保证金14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2.判决中核三鑫建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84万元;3.判决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对上述本金、资金占用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中核三鑫建司中标承建《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核三鑫建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全部工作内容转包给***施工,双方约定由***向建设单位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65万,建设单位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归***所有,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165万元。该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于2021年8月2日将民工工资保证金165万元退还至中核三鑫建司账户上,庚即该笔保证金因中核三鑫建司其他涉诉案件被其他法院冻结后划拨,导致中核三鑫建司不能将该笔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
三方当事人于2021年8月9日经过协商,约定中核三鑫建司应于2022年1月20前将保证金165万元退还给***,若2022年2月28日前仍不能如数退还的,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给***出具书面***一份,并将约定的内容记载***书上。期间中核三鑫建司仅退还了20万元,余下145万元至今未退,几经催要未果。
综上所述,因中核三鑫建司的原因,导致其不能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给***,事后又没按照***约定时间清偿该笔债务,致使***巨额资金长期被占用,致使***无法及时支付民工工资而信誉受损,损害了***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核三鑫建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1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等。其于2016年9月8日设立并注册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
2018年8月,中核三鑫建司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一(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约定由中核三鑫建司承包案涉工程。同年8月17日,中核三鑫建司就上述工程与***签订《工程
内部
承包合同》,中核三鑫建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实施,由***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等方式承包施工。为保证施工,***按照中核三鑫建司的要求向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负责人**转账16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核三鑫建司收到该款后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给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日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65万元退还给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建司未及时将该款退还给***,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2021年8月9日,***与中核三鑫建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就保证金退还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中核三鑫建司及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共同出具《***》,载明:***人系关联关系,原因2021年8月2日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一(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人民币165万元(该款实际应归项目实际施工人***所有),该款转入后,由于中核三鑫总公司自身与第三方债权债务原因造成基本账户被司法查封冻结,导致无法及时拨付给“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一(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项目实际施工人***,承诺人确认上述事实,并对项目实际施工人***……承诺如下:一、承诺人确认本次确已收到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给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165万(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二、各方一致确认***名为项目责任人,实为该工程项目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该笔保证金缴纳系由***个人转入**账户,再由**转入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将其转入中核三鑫总公司账户,再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至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用全名系简称),故该笔款项退回后最终应归***个人所有。三、若该账户经本公司向法院申请解封,本公司承诺第一时间将该笔款项拨付给***,否则,以165万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人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该账户不能及时解封或该笔款项被法院划拨为案款,本公司承诺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该笔款项;若2022年2月28日前仍不能支付,则自2021年8月2日起至该笔款***为止。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人对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有逾期,逾期利息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半,由***承担一半)。五、若该笔款项最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承诺人还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债权人可向项目所在地的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核三鑫建司在承诺人1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在承诺人2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17日,***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在案涉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6.84万元。
另查明,***在庭审中陈述,出具《***》后,中核三鑫建司向***支付20万元,余下145万元至今未付,约定支付期间届满后,***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催要款项;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价款问题已经另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合同》《客户回单》《电汇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话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为了获得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与中核三鑫建司达成《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该中核三鑫建司的施工资质及名义承建了案涉工程,并向中核三鑫建司支付“管理费”。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案涉争议保证金,系***为了顺利承接工程,以中核三鑫建司名义支付给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将争议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中核三鑫建司,按照***与中核三鑫建司的约定,中核三鑫建司应及时将该笔款项退还给***。经协商,中核三鑫建司出具《***》同意退还165万元保证金,并对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照《***》内容履行支付义务。但中核三鑫建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支付义务,需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要求中核三鑫建司退还保证金145万元,并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诉讼,***委*****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法律服务费6.84万元,根据《***》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中核三鑫建司承担,现***要求中核三鑫建司支付其垫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的责任问题。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系中核三鑫建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一般情况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担保,但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担保。本案中,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担保的对象为总公司即中核三鑫建司,双方共同承诺并在《***》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证明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的担保行为得到了中核三鑫建司的授权,其担保行为有效。根据《***》的内容,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提供的为连带保证方式,但《***》未约定担保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通过电话方式向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负责人主张了权利,现起诉要求中核三鑫西南分公司对保证金本金、资金占用损失及法律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45万元,并从2021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垫付的法律服务费6.84万元;
三、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0元,减半收取10405元,由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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