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2780号
原告:王莆钦(曾用名王**),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广场1栋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被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莆钦诉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莆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视频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莆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南江县中医院内门款及安装款67319.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江县中医医院门(急)诊楼灾后重建工程,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10日该项目竣工,2018年2月5日南江县审计局审计结束并出具审计报告。项目承建过程中,原告与项目经理***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木门、消防门、***、防盗门等各种门并安装。2013年2月2日,经该工程现场施工员**于确认,原告门款及安装款共计205319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8年5月14日,**673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裁决。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欠钱,条据上已经注明是委托南江县中医院支付,**于签了一个证据,消防门验收未通过,由于原告至今未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因此被告公司在安全文明施工中审计决算时扣了2.5%个点。原告诉求的金额67319元是属实的。所欠的款项***给南江县中医院出了委托书,由南江县中医院支付,由于原告安装的门经验收未通过,施工人员就出具了请院方领导确定批复支付。
被告中核三鑫公司辩称:南江县中医院灾后重建项目,是项目负责人***挂靠中核三鑫公司的一个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都是***负责,项目中相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人员,所以在相关资料里面显示,包括合同的签订,结算合同的采购、委托支付等,中核三鑫公司都是不知情的,如果不是此次诉讼,公司都是不知道的。南江县中医院这个项目给中核三鑫公司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工程竣工移交时是公司派工作人员协助,才最终完成项目交付,交付后南江县审计局和业主方又催促***和中核三鑫公司办理结算,结算也是公司办的,项目差的税款也是公司交的。原告起诉的门款,是***负责经办的,项目中欠款中核三鑫公司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庭审当事人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事实: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更名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江县中医医院门(急)诊大楼重建工程,2010年3月15日经招标,中标单位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5日南江县中医院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2850616元,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10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1年3月14日。2013年5月10日,该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综合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2010年4月26日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被告***(简称乙方)签订了***建(2010)工管达字010号《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江县中医院门(急)诊大楼重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委托给乙方,由乙方合法组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指派管理人员,进驻乙方协助管理和负责与甲方相关部门的联络,掌握项目工程款的支付等情况。乙方应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内容,承担全部技术、质量、经济、安全责任及工程保障责任。乙方应维护甲方形象和信誉,严格按照施工管理的有关国家及地方法规和甲方内部管理规定、标准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管理。
被告在承建南江县中医院门(急)诊楼项目过程中,被告委派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购买项目所需消防门、***、防盗门等门并附带安装。2013年2月2日被告方工作人员**于与原告方结算,**于出具结算单,载明:“暂计金额205319.00元,已支付138000.00元,其中:消防门、***验收未通过,请院方领导确定批复支付。**于,2013.2.2”。2012年8月24日***、王**(王莆钦)协议,载明:“南江县中医院门诊建设工程,王**承包的南江县中医院门诊楼木门安装工程,以进入少尾工程,现于2012年8月29号支付木门安装工程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由四***建设工程公司委托南江县中医院代支付木门装工程款项、王**负责少尾工程,在2012年9月7号前必须完毕。下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后20天内支付完毕(竣工验收于9月25号验收日)。四川省三鑫建设工程南江县项目部***、承包人王**”。该协议上南江县中医院代表**签署意见属实。2016年元月14日***出具委托支付,载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修南江县中医院门诊大楼工程,木门、消防门、制安分部工程、下余工程款,特委托中医院在我公司审计完毕后,代支付给王莆钦(身份证号51372219********)具体款项以**出的依据为准。委托人***,2016、元14号,见证人:**,2016.1.14”。2018年5月14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南江县中医院门诊楼重建工程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情况,载明,***修建南江县中医院门诊楼重建工程所欠人工工资及材料款,记明欠王莆钦门款67319.00元,另有3道防盗门未定价。2018年2月9日南江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工程作出南审投报[2018]2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案涉项目工程2010年3月25日,四***建设(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伍进场开展作业,2013年5月10日,该项目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综合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庭审中被告*****欠原告门款及安装款67319.00元属实,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事实引起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事实引起的纠纷,因而该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南江县中医医院将“南江县中医院门(急)诊楼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项目承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协议》,双方之间系一种内部承包法律关系,承包人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建设“南江县中医院门(急)诊楼”项目过程中对外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在案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原告向案涉项目出卖所需的木门、消防门、防盗门等门并负责安装,对应付原告下差门款及安装款,庭审中已核实确认为67319.0元。而且整个案涉项目已于2013年5月10日,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综合质量验收合格。因而原告所出卖安装的门也符合要求。因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系由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中核三鑫公司继受,故被告中核三鑫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被告***代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南江县中医医院代为向原告支付下欠款,但其并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而,原告请求被告中核三鑫公司给付欠款673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莆钦门款及安装费用67319.0元;
二、驳回原告王莆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3.00元,由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