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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7民初111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8892336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广场1栋4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生态建司”)、第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被告三峡生态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核三鑫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主张的措施费是否包含在工程中标价之内、案涉措施工程款是否包含在审定金额之内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审查同意后委托重庆九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渝九工鉴字(2022)第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再次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革启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措施工程款1820007元。并以18200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的LPR计算利息至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措施工程款1731438.3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人桥和下沱沟人桥工程)二标段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委托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2399696元。审核报告对原告报送的塔吊措施费637510元、预制场地建设措施费用277835元、架桥措施费用120232元、吊篮措施费用784430元,共计1820007元进行了扣减,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措施费1820007元。原告认为被告扣减措施费182000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为:一是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第3.2款第11项规定:“本次发布的工程量清单中不含措施项目清单,工程措施费应根据经发包人审定的《施工专项方案》及第6条规定的计价原则计算相关费用,待总承包单位编制《施工专项方案》经发包人审定同意后,报县财评中心核准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金额。投标人不再单独对措施费进行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时也没填报项目技术措施费:二是施工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第17.5.2款第7项约定:“措施项目费:工程采用成熟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施工图所示的施工组织方案仅供参考,投标人应结合所有招标资料和现场情况,编制施工组织措施方案并报招标人审定同意,措施费按实结算”三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该工程的施工现场情况编制了施工专项方案,施工专项方案中载明了该工程采用的技术措施,且施工专项方案经被告及监理单位审定同意。 因此,该工程结算价款应当计算措施费1820007元。被告违背该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的约定,不向原告支付措施费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三峡生态建司辩称,1、涉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5约定,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合同金额的80%时,发包人不再支付工程款,待审计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后再依此付至合同金额的95%。其合同附件格式4亦明确约定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此,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应以审计金额为准。 2.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该资金的管理使用要符合《三峡后续工作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须接受审计和监管。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委托后针对案涉工程进行全过程投资控制管理;2018年3月28日,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招标最高限价审核报告,在分部分项工程预算表中对部分专项技术措施费进行了预算。2020年10月30日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答辩人报送的塔吊措施费637510元、预制场地建设措施费277835元、架桥措施费用120232元、吊篮措施费用784430元,共计1820007元认为是重复计算,并对其进行了扣减。2020年11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预算审核报告为基础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技术措施及新增连接道工程量暂时为18563364元(其中措施费16852296元),工程竣工后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计价原则进行结算。签订补充协议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25日,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出具重笃工发【2021】1243号结算审核报告,扣减措施费1820007元。根据《重庆市三峡后续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投资控制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凡未经过全过程投资控制机构认可的有关投资事项,不得纳入工程的调概和结算范围。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全过程投资控制管理单位作出的报告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3.公路工程造价架构为100-700章,各清单合计:各章节的清单综合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包含构成该清单实体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住建系统的市政、建筑等工程造价构成为:分部分项合计+措施项目费合计+其他费合计+规费+税金。如公路工程构成混凝土清单综合单价的相关定额子目中包含了模板的摊销费;构成土方开挖清单综合单价的相关定额子目包含了完成开挖所需的施工排水、边坡支护等全部费用。而住建系统的市政、建筑等工程项目中模板、施工排水、支护都是需要在措施项目中单独列项考虑;案涉工程中被答辩人是混淆两类项目的造价构成,认为未单独列措施项就表示未包含措施费,属于理解有误。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的建设目预算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因此在本案中,应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审理查明后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核三鑫建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案涉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已竣工交验并投入使用,该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管理,现原告提出诉讼主张,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三峡生态建司与中核三鑫建司签订《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三峡生态建司将巫山县新县城安全出口通道(江东片区库岸综合整治工程***大桥和下沱沟大桥工程)二标段发包给中核三鑫建司施工,合同总价为82243500.8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计量与支付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结算总价=中标单价×实际工程量+新增项目变更费用+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工程采用成熟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施工图所示的施工组织方案仅供参考,投标人应结合所有招标资料和现场情况,编制施工组织措施方案并报招标人审定同意。措施费按实结算。2018年8月17日,中核三鑫建司与***签订《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核三鑫建司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组织施工,合同价款即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价款。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1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三峡生态建司委托重庆笃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进行了审核,并于2021年12月25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102399696元。审核报告对原告报送的塔吊措施费637510元、预制场地建设措施费用277835元、架桥措施费用120232元、吊篮措施费用784430元,共计1820007元进行了扣减,原告对此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措施工程款是否包含在案涉工程中标价82243500.82元之内,是否包含在审定金额102399696元之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九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重庆九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诉请的措施工程款1820007元中有工程细目“悬浇挂篮”措施费88568.62元已包含在案涉工程中标价82243500.82元之内;原告诉请的措施工程款1820007元中有1731438.38元未包含在案涉工程中标价82243500.82元以内。2.原告诉请的措施工程款1820007元未包含在被告审定金额102399696元以内。 本院认为,中核三鑫建司与三峡生态建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中核三鑫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三峡生态建司因欠付工程款,***已另案【(2022)渝0237民初1119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三峡生态建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案涉措施费应不包含在中标价和审定价格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供招标人在公路工程施工时使用的参考性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版)》“使用说明”第九条规定“工程量清单”由招标人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使用说明”第十一条规定,第七章“技术规范”第八章“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由招标人根据《公路工程标准招标文件》、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由此可知,招标人在编制招标限价清单时,对清单中的“工程量计量”及“工程内容”可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编制。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限价清单的编制过程中,最高限价的计算方法,最高限价所包含的内容在招标时并没有向潜在投标人公布,由此招标人不能以招标限价中计算了部分措施费来否定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关于措施费计价的约定。根据重庆九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措施工程款1731438.38元未包含在中标价和审定金额之内。***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照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故其要求三峡生态建司在中标价及审定金额外其支付措施工程款1731438.3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峡生态建司辩称本案争议措施费缺乏事实依据的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进行了造价审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峡生态建司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措施工程款1731438.38元,并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负担1590元,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鉴定费65600元,由***负担5600元,巫山县三峡水库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 涛 书 记 员 叶 欢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