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民终8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
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30号东方希望**广场1栋44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以《**班组真石漆收方统计表》《中核三鑫瑞吉北二期外围墙真石漆修补表》和《中核三鑫瑞吉北二期方量统计表》为据,要求中核三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4818.3元。其中方量统计表载明工程款合计为704818.3元,已预付工程款500000元(后附收款凭据),应付工程款204818.3元,但是该方量统计表系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字,而根据中核三鑫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已向法定代表人为**的丽江恒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4888.67元。虽然**提出其收到中核三鑫公司的转账后,又将其中款项转给了***,根据二审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与***之间确实存在相互转账的行为,但无法证实双方的转账中**收取的工程款为多少,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此,一审对***与**之间的转账、所转款项性质,中核三鑫公司是否还欠付**工程款,如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中核三鑫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23)云0702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