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肥大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4民初257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跃、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合肥大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合安路。
法定代表人:许亚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安徽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
庐阳区蒙城路与连水路东南侧恒盛皇家花园2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孙雪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3: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沟镇。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申请追加被告:许亮,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大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众园林公司)、被告安徽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景公司)、被告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被告许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陈光跃律师、被告合肥大众园林公司许亚飞及诉讼代理人何泽海律师、被告安徽圣景公司孙雪辉、被告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董红光律师、被告许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才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745531.59元。2、、判令被告3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2366元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1于2018年4月中标了被告3发包的草沟镇孙巷村代庄至王庄路等两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七)。中标后,被告1及被告2对该工程进行了部分底层清表、基配施工后,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施工,转包费用95000元。承接工程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将转包款给付了被告1及被告2,并按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该工程。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通过了政府的相关审计,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745531.59元,该款中的723165元已于2019年1月29日由财政资金支付至被告1的账户,余款2236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但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1及被告2讨要工程款均无结果。原告认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均应给付原告,被告1及被告2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3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给付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企业报告两份,证明被告1、2的主体身份。
3、村级道路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1承包了被告3发包的草沟镇孙巷村代庄至王庄路等两条道路(项目七)。证明许亮在该协议上以大众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
4、补充条款一份,证明被告许亮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每平米195元。收条三张,证明许亮收取了原告5万元前期费用。许亮、何梦成另收到***5万元,其中含有1.6万元的中标费用,3.4万元为保证金。
5、2018年6月2日原告***、许亮与何梦成三人
签订的项目七期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证明(1)、何梦成在2018年6月不能继续施工,将该工程转给了本案原告。(2)、证明大众公司对该行为是明知的,许亮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注明了转包费用是9.5万元,此涉案工程后期工程款支付与何梦成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证明此涉案工程存在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和大众园林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许亮就是代表大众园林公司的。
6、拨款申请书、竣工验收表、项目移交表、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期七已通过验收,实际竣工时间是2018年7月28日,有被告三加盖的公章,证明项七期工程量,诉请的标的要比实际产生的价款要少。
7、入账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相应款项已经转账至被
告1账户,质保金在被告三处尚未支付。
8、圣景公司聘请何梦成的聘书。
庭审中,被告方就原告诉求及所举证据分别发表质辩意见是:
被告1合肥大众园林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部分事实不符,涉案工程由合肥大众园林公司中标承建是事实。但是我们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许亮。原告说由被告1、2分包给***与事实不符,转包费用我们没有收到。草沟镇政府给大众园林支付的723165元结算款是收到了,收款以后我们找到许亮想把钱发下去,后来因许亮和下面的分包者没有协商好,所以钱一直没有付,许亮也没有将相关的材料及发票等提交给我们。我们也担心因此款会引起社会稳定和农民工的意见。我们愿意把此款依法发到农民工手中,但应当扣除该涉案工程的税费107695元及已经支付给许亮的10000元、该案的律师费用10000元。我们中标以后和许亮签订了合作协议,把工程转包给了许亮,许亮对下面的转包情况我们不清楚。
被告2安徽圣景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中标工程不是我公司中标,工程款也没有进我们公司,我们也没有拿到1分钱,我们公司也没有参与本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也没有参与工程的转包分包,何梦成只是在工程投标阶段被我公司聘用,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和授权。
被告3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辩称:1、草沟镇政府和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草沟镇政府不应该成为适格被告。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发包给大众园林公司,和另外几位被告都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草沟镇政府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2、本案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不能混同处理,本案多个合同均应按照无效合同处理,这个合同是许亮借助大众园林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大众公司在过程中没有投入人力财力,应当是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合同存在层层转包的问题,每一次转包应该根据对应合同处理。3、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审计价作为依据,应当以从转包人结算价作为起诉依据。4、收到原告质保金22366元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份,根据合同约定是一年,一年时间还没有到,本案应该适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4、本案涉案工程款除了质保金外,已经全部付清给了大众园林公司。
追加被告许亮辩称:1、许亮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许亮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是许亮以大众园林公司名义中标并分包给了何梦成,原告只是与何梦成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并且该合同原告与何梦成就工程的结算等相关问题作出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许亮之间没有合同。原告所起诉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涉案的审计价格的结算是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进行,这个审计的价格要扣除税收和挂靠费。原告直接按照审计价格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并且还有中间分包问题3、关于原告施工工程量问题事实不清,原告方没有提供其与何梦成的结算依据,且原告是在工程的中间才进入的,之前已经有施工队施工,原告施工的只是部分工程,施工的数额相关依据应该在何梦成手中。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转包费95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4、涉案的合同基本上都是无效合同,实际投资人是许亮,大众园林公司没有投入任何的人力物力财力,所有投资都是许亮一个人,大众园林迟迟不支付工程款,我们将向大众园林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对许亮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申请了证人严某、王某出庭作证。
证人严某,男,汉族,1947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微省泗县草沟镇杨台村严庄063号。公民身份证号。
严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来证明跟原告干活的,我参加干了草沟镇王庄到代庄那一段水泥路。我在里面主要是干一些土工活,我从开始就在那干,修了两条路都参加了,从头到尾我都在那干的。干活给100元每天,当天干当天给,工钱是在原告和会计(魏明)处领的。原告找到我,让我替他找人干活,我又找了五六个人干活。这条路春节前就干好了,质量很好。
证人王某,男,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草沟镇杨台村代庄071号。公民身份证号:。
王某的证言内容是:我是当地的生产队长,参加过这个路的丈量。路不是原告一个人修的,从2018年开始,由山东的工程队修的路基,有几个工程队去修的基础,路面是原告修的。王庄到代庄我参与了,有八百多米,路宽3.5米。吕西路我没有参与修,我听说是原告干的活,没到现场看过,路的质量很好。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证据进行庭审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4月,被告1合肥大众园林公司中标了被告3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草沟镇孙巷村代庄至王庄路等两条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七)。中标后,被告1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许亮,许亮以合肥大众园林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的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继续施工,转包费用95000元。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8年5月24号给了许亮5万元,2018年6月1号给了何梦成1.6万元,2018年6月1号给付了许亮5万元。以上款项作为原告转包工程的费用。原告按时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工程经验收后通过了相关审计,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745531.59元,2019年1月29日,泗县国库支付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723165元支付至合肥大众园林公司的账户,草沟镇人民政府将2236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扣留,暂未支付。此后由于原告多次找几被告讨要工程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讼到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实际完成了泗县草沟镇孙巷村代庄至王庄路等两条道路(项目七)的施工,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工程转包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否认不了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该工程款涉及的是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的追加被告许亮在收到原告的10万元以后,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参与了工程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后通过了相关审计,审计后的工程价款为745531.59元,此款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应当由被告合肥大众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安徽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工程有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圣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3泗县草沟镇人民政府要求适用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再支付22366元工程质保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合肥大众园林公司提出的工程款税收,本院认为,合法的税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肥大众园林公司可以在提供该工程款的有效税收发票以后,将税收扣除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合肥大众园林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了1万元给许亮的问题,本院认为,此1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涉案工程有关联,应当由合肥大众园林公司向许亮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大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15470元(扣除税收107695元)。
二、被告泗县草沟镇政府于2021年2月1日退还***22366元工程质保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原告查天奇承担3630元,被告合肥大众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杨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